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部分: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表示該借款將用於清償被告對 中國 農民銀行之債務,原告於同意借款後,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直接至中國農民銀行,以被告名義清償債務,交付方式為其中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係以台灣土地銀行所簽發,受款人為原告,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存入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以清償其中五十萬元債務,其餘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部分,原告係持被告交付之存摺,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由銀行扣抵上開債務。
(二)被告借款七十五萬元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多次前往原告家中,欲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購買股票,原告念及被告及將與原告之女兒結婚之情份上便同意借款,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台灣土地銀行以原告之女兒 邱佳芳 名義將上開借款匯至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該匯款申請書雖係原告以女兒邱佳芳之名義填寫,所匯金額確實為原告所有,此由該存簿結存之金額與訴外人邱佳芳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擔任公務員之收入顯不相符可知。
(三)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清償,甚至否認兩造之借貸關係,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訴外人邱佳芳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認識被告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兩人訂婚
,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其間並未同居,訴外人邱佳芳亦未曾向被告表示要贈與被告車子或幫被告償還貸款,更未曾自被告處收受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遑論交予原告存入被告帳戶。又訴外人邱佳芳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擔任高雄地檢署雇員,其每月薪水不過一萬五千多元,任職三年總共收入不過七十一萬元,其間經常提領花用,其並無能力贈與被告車子或為被告償還農民銀行貸款高達一百三十餘萬元甚明。
2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交付借款之時間均為訴外人邱佳芳與被告
訂婚(即八十八年六月底)前發生之事情,並非訴外人邱佳芳於結婚後始交付被告之款項,又訴外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因男方不贈聘金,女方為資平衡亦表示無嫁妝,故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與嫁妝無關。又關於系爭借款中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部分,分成二筆借貸,其中五十萬元係原告以其為受款人之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另外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係原告以現金存入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中國農民銀行辦理匯款時,銀行行員表示支票要等入帳才與現金一起轉帳,並要求原告於翌日去銀行領回放款收回傳票及存摺存款存入憑條;系爭借款中關於另外七十五萬元部分,交付方式係原告由訴外人邱佳芳之帳戶中提領(該帳戶為原告使用),再以戶名為邱佳芳之名義匯款予被告所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惟此無礙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3原告所交付被告之七十五萬元借款,係原告自其以邱佳芳名義在台灣土地銀行
所開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係原告為存私房錢及節稅而開設,帳內款項均為原告所有且由原告存提,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該帳戶提領七十五萬元後再匯款借予被告,該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均係原告筆跡書寫,可證該筆款項確係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支票、中國農民銀行放款收回傳票、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各一紙、台灣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各一份、錄音帶譯文二份、清償貸款清單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徐瑞燕趙淑惠 及邱佳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之女兒邱佳芳於八十七年間認識進而交往,兩人斯時感情極佳,訴外人邱佳芳向被告表示其有一百多萬元,可買車子作為婚後代步工具,而被告亦向訴外人邱佳芳表示其有房屋一棟,但仍有房屋貸款五十多萬元尚未清償,訴外人邱佳芳則不時向被告及被告二姊 吳美環 表示,兩人結婚時,嫁妝除有一輛車子外,娘家有一棟房子可供居住,還會幫被告償還房屋貸款等情。因此訴外人邱佳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委由其母即原告,持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至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為被告償還貸款,另被告將尾數以現金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親自交給訴外人邱佳芳後,再轉交給原告,將之存入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貸款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及手續費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又訴外人邱佳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表示匯入七十五萬元至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內,兩人可以上開金額購買汽車,被告遂於翌日以七十七萬六千元購買三陽雅哥車號00-0000號汽車一部,且在訴外人邱佳芳之同意下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訴外人邱佳芳於與被告訂婚時,不時向被告家人表示已贈與被告五十萬元償還貸款及出資購買汽車,已有嫁妝等情。
(二)又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夫給付房屋貸款,倘當時並未表示代為清償,亦未為補償之請求,即係出於贈與之意思。另婚約係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無須聘金,縱事實上付有聘金,亦屬贈與之性質,是堪認系爭款項均為訴外人邱佳芳以結婚為目的而贈與被告無疑。再者,所謂金錢消費借貸,係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若事實上並未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金錢之消費貸與者,自難謂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借款清償貸款及購買汽車或股票,故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顯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系爭七十五萬元係被告欲借來購買股票云云,惟觀之被告用以購買股票之帳戶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已邱佳芳名義匯入七十五萬元後,被告隨即領出三十萬元,翌日再領出四十九萬元,合計共七十九萬元即用在購買汽車上,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購買汽車為由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顯非事實。
(三)關於系爭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款項部分,其中之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款項係包括清償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及手續費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二部分。原告之所以於其女邱佳芳與被告訂婚前,將一百二十五萬元(即五十萬元加上七十五萬元)贈與被告,其實為以結婚為目的之贈與,其後兩人確有結婚之事實,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存入憑條、放款收回傳票、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各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汽車行照、購車發票、規費收據、選牌費收據、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汽車保險單、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吳美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表示該借款將用於清償被告對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原告於同意借款後,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直接至中國農民銀行,以被告名義清償債務,交付方式為其中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係以台灣土地銀行所簽發,受款人為原告,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存入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以清償其中五十萬元債務,其餘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部分,原告係持被告交付之存摺,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由銀行扣抵上開債務。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多次前往原告家中,欲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購買股票,原告念及被告及將與原告之女兒結婚之情份上便同意借款,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台灣土地銀行以原告之女兒邱佳芳名義將上開借款匯至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該匯款申請書雖係原告以女兒邱佳芳之名義填寫,所匯金額確實為原告所有,此由該存簿結存之金額與訴外人邱佳芳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擔任公務員之收入顯不相符可知。由上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清償,甚至否認兩造之借貸關係,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女兒邱佳芳於八十七年間認識進而交往,兩人斯時感情極佳,訴外人邱佳芳向被告表示其有一百多萬元,可買車子作為婚後代步工具,而被告亦向訴外人邱佳芳表示其有房屋一棟,但仍有房屋貸款五十多萬元尚未清償,訴外人邱佳芳則不時向被告及被告二姊吳美環表示,兩人結婚時,嫁妝除有一輛車子外,娘家有一棟房子可供居住,還會幫被告償還房屋貸款等情。因此訴外人邱佳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委由其母即原告,持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至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為被告償還貸款,另被告將尾數以現金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親自交給訴外人邱佳芳後,再轉交給原告,將之存入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貸款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及手續費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又訴外人邱佳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表示匯入七十五萬元至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內,兩人可以上開金額購買汽車,被告遂於翌日以七十七萬六千元購買三陽雅哥車號00-0000號汽車一部,且在訴外人邱佳芳之同意下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訴外人邱佳芳於與被告訂婚時,不時向被告家人表示已贈與被告五十萬元償還貸款及出資購買汽車,已有嫁妝等情。又婚約係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無須聘金,縱事實上付有聘金,亦屬贈與之性質,是堪認系爭款項均為訴外人邱佳芳以結婚為目的而贈與被告無疑。再者,本件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借款清償貸款及購買汽車或股票,故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顯屬無據。此外,觀之被告用以購買股票之帳戶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邱佳芳名義匯入七十五萬元後,被告隨即領出三十萬元,翌日再領出四十九萬元,合計共七十九萬元即用在購買汽車上,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購買汽車為由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顯非事實。原告之所以於其女邱佳芳與被告訂婚前,將一百二十五萬元(即五十萬元加上七十五萬元)贈與被告,其實為以結婚為目的之贈與,其後兩人確有結婚之事實,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中國農民銀行,以台灣土地銀行所簽發,受款人為原告,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存入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以清償被告所欠之房屋貸款,其餘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部分,原告係持被告交付之存摺,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由銀行扣抵上開債務。原告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台灣土地銀行以原告之女兒邱佳芳名義將七十五萬元匯至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是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中國農民銀行放款收回傳票、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清償貸款清單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且關於其中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部分,係被告親自交給訴外人邱佳芳後,再由 邱女 轉交給原告,將之存入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及手續費三千七百六十六元,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以下分別就原告之請求,一一論述之。
四、借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表示該借款將用於清償被告對中國農民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此業據證人徐瑞燕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約一月中旬下午一點多,我到原告的美而美店中,有聽到甲○○要向 黃麗惠 借錢還農民銀行的貸款,剛開始黃麗惠不同意,後來約下午三、四點她有說好。隔幾天黃麗惠約我一起去鳳山農民銀行匯錢繳甲○○的錢。」等語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以結婚為目的之贈與,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原告之女邱佳芳與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訂婚,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此有卷附戶籍謄本一份可稽,堪以認定,而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間,難認該筆款項與結婚有何關聯,且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配偶邱佳芳到庭證述:「(婚前是否答應贈與被告五十萬元償還貸款?)沒有。五十幾萬是八十八年一月份,被告在店門口向我媽媽借的。後來我有聽媽媽說是用匯的方式借給他,這些錢跟嫁妝沒有關係。」等語,參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五日談話之錄音帶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係被告之聲音,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五月二十三日談話時陳稱:「一星期是先還五十萬元部分。」、「(原告問:五十萬元你是元月份就拿了。)好我還你,一百三十萬元三個月內還你。」等語,又被告於六月五日該次談話中陳稱:「錢我會還。」等語,益徵原告所交付被告之五十萬元部分,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非贈與之意思甚明。至於系爭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款項部分,被告辯稱係其親自交給訴外人邱佳芳後,再轉交給原告,將之存入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云云,亦即該筆款項係其所有,並非原告所交付,惟查,證人邱佳芳證稱伊並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之該筆款項等語,且原告將該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之事實,有存款存入憑條一紙附卷可佐,而該存款憑條筆跡確係原告所為,尚且被告對於該筆款項為何係伊所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衡情,倘該款項為被告所有,則其為何不自行匯款,反而委由他人轉交原告匯款,如此迂迴而大費周章?是原告所匯之系爭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款項非自證人邱佳芳取得,亦即非被告委由爭人邱佳芳轉交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難採信。
五、借款七十五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多次前往原告家中,欲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購買股票,原告念及被告及將與原告之女兒結婚之情份上便同意借款,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台灣土地銀行以原告之女兒邱佳芳名義將上開借款匯至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趙淑惠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伊在原告家中學作漢堡,甲○○經常到原告家要向原告借一百萬元玩股票,原告表示只有七十幾萬,過幾天甲○○打電話給原告說他股票已經買了,要原告趕快匯錢,原告講完電話有跟伊陳述講電話的情形。甲○○從早上就一直打電話,原告到中午要伊跟他女兒顧店,他去匯錢等語,足見原告所言非虛,雖被告辯稱: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借款購買汽車或股票,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該款項係為訴外人邱佳芳以結婚為目的而贈與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被告另辯稱:系爭款項為訴外人邱佳芳之嫁妝云云,按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妻之法定特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可解釋成嫁妝為妻之特有財產,其所有權仍屬於妻所有,與以結婚為目的而贈與夫者有別,被告關於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歸屬前後陳述不一致,顯有瑕疵,殊不足採。再者,證人邱佳芳復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的電匯單七十五萬元是你匯的?)是我母親借我的戶頭匯錢給甲○○,因為 吳某 向我母親借錢要買股票」等語,參以原告於當日自該帳戶提領七十五萬元後再匯款借予被告,該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均係原告筆跡書寫觀之,可證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確係其所有乙節非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將該款項交付被告之情,尚可採信,至被告於取得該款項後,作何用途,要無礙於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及生效。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其並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可採信,又前揭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返還系爭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借款,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智守~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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