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林麽祥
被 告 陳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3日簽定承攬契約,由原告承
攬被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92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1樓後方增建廚房、廚房旁三角空地搭建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及加蓋3樓樓頂前面陽台等工程(前開
三施作項目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議定系爭工程施作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38萬元;嗣被告就系爭房屋3樓追加施作
白鐵水槽,此部分另約定依數量實作實算,每1台尺100元
,材料費總計為1萬元,故系爭工程及水槽材料總價合計為
39萬元。詎料,被告於給付30萬元後,於系爭工程僅剩2日
工作天即可全部完工之際,竟以系爭鐵皮屋施作過於斜矮為
由,拒絕原告續為施作,並拒絕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8萬元
及水槽材料1萬元。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未果,因
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契約致契約終止,原告自得請求履行利益
之賠償,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22
7條、第507條(起訴狀誤載為第503條)、第509條等規
定擇一請求本院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之設計圖,系爭鐵皮屋柱子是10尺5,但
被告搭建之鐵皮屋中間柱子只剩下1支8尺多,1支9尺,
明顯短少了2尺8公分。原告作錯卻不願意改,伊自然不願
意讓原告繼續施工,伊沒有要解除契約,只是要原告把作錯
的地方修正但被告都不改,且依兩造約定完工錢才會付清,
原告工作都沒有完成,伊拒絕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24日就被告之系爭房屋簽定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工程總d價為38萬元;被告嗣於同年8月3日
就系爭房屋3樓追加施作白鐵水槽,材料費1萬元,原告業
已給付被告30萬元,剩餘尾款9萬元(系爭工程報酬8萬元
+材料費1萬元)。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部分為1樓
廚房、系爭鐵皮屋之鐵架還有四周牆面、3樓頂陽台骨架、
窗戶等,其餘工程因兩造就工程施作產生爭議,被告拒絕開
門讓原告入屋施工而未完成等情,有兩造手寫合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追加手寫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95頁)、出貨單翻拍照片及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9、21頁
)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黃結財 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拒絕其進屋施工,致契約無法履行,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茲述如
下:
(一)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
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
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
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
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
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前開規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
,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之契約中並未明定被告之協力義務,然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必須被告開門讓
原告之工班進入工地,工人方能插電使用電鋸施工,
此經證人黃結財於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如不開
門原告即無法接電工作,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116頁),是原告之承攬工作確需被告配合開門容
許原告進屋施作方能完成,故被告就本件契約確有協
力義務,是前開被告拒絕開門讓原告進屋施工之行為
核屬協力義務之違反,合先敘明。次查,原告經被告
拒絕入屋施工後,雖曾私下與被告進行協商或至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惟未曾以口頭或書面表示要求被告
定期為協力行為,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5
頁)因此被告固有前開協力義務之違反,然原告既未
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原
告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解約權並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依此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
亦有明文。故承攬契約中,除當事人有約定外,定作
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報酬。查本件兩造契約中明定
於系爭工程施工好經屋主驗收完成後清算尾款(見本
院卷第95頁),是系爭工程既未完成,被告尚無給付
尾款報酬之義務。另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拒絕開門讓
原告入屋施作工程,係屬定作人協力義務之違反,該
協力義務並未經兩造明定為契約義務,其性質即屬定
作人之受領義務而非給付義務,故定作人並不因違反
該義務而負給付責任。綜前,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適
用係以給付義務之違反為前提,本件被告既無給付義
務之違反,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此請求,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
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
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
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
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係因兩造就系爭鐵皮屋之施作是
否有瑕疵產生爭議而停工,工作之未完成並非因被告
所供給材料有瑕疵或被告指示不適當而致,自無前開
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07條、第50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六、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陳志忠 ,以資證明原告施作系爭鐵皮屋確
有瑕疵,因證人陳志忠為土木技師並非鐵工專業,且系爭鐵
皮屋施作是否確有瑕疵並非本件爭議所在,另本院既已傳喚
有參與系爭工程施作之鐵工師傅黃結財到庭作證,核無重複
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