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周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山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
小客車,於臺北市○○區市○○道林森北路口迴轉處,因支道
車未讓幹道車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葛瑪蘭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劉長明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中工資為2萬7,00
0元、零件費用為5萬3,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伊對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紀錄沒有意見,被告之
932-EV號車被撞後,車子不能修理就報廢,伊有重大疾病,希
望原告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單查詢、行照與
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發票、車險理賠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
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乃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查系爭車
輛於102年10月出廠之營業大客車,現以8萬元修復,其中工
資1萬5,000元、零件5萬3,000元、噴漆1萬2,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及
第6頁反面)。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又系爭車輛之重新烤漆部
分,漆料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記
載之零件及噴漆費用為6萬5,000元(計算式:53,000+12,00
0=65,000),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及噴漆費用為1萬6,783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1萬5,000元,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為3萬1,783元(計算式:16,783+15,000=31,7
83)。至被告抗辯伊有重大疾病,希望可以分期云云,惟還
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附此
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
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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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北小字第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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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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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8,470│65,000×0.438=28,470│36,530│65,000-28,470=36,530│
├───┼────┼─────────────┼────┼──────────┤
│二│16,000│36,530×0.438=16,000│20,530│36,530-16,000=20,530│
├───┼────┼─────────────┼────┼──────────┤
│三│3,747│20,530×0.438×(5/12)│16,783│20,530-3,747=16,783│
│││=3,747│││
├───┴────┴─────────────┴────┴──────────┤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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