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有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27,995元,但其債務總金額為3,799,000元,每月利息達5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失業無收入,日常生活所需均賴家人供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98年11月3日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聯邦銀行以其他情形為由而不成立協商,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履行債務實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協商時已長期失業,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均有賴女兒張采家支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親友接濟概況表(見本院卷第8、110頁)附卷可按,已無力負擔其個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每月為10,792元之費用,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本院復考量聲請人既已依法為前置協商而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意旨所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申言之,於此情形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亦應為立法意旨所保障等情。職是,本案情形足認依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所剩已不足清償聯邦銀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且非可歸責於己。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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