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6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hg2000kimo)佯以刊登販售數位相機2臺之訊息,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被害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5日22時許,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翌(16)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12700元至 陳羿良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本條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又本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所在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90年4月19日起,即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段223巷89弄38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未曾住居於臺北縣等語明確,可認被告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域內。次查,上開被告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在址設桃園市○○路119之
1號威寶電信桃園復興特約服務中心辦理並領取,有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紙在卷為憑;又被告係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後站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亦據其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且本件被害人甲○○係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家中上網遭到詐騙,並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匯款至上揭陳羿良帳戶內,而該陳羿良帳戶之開戶銀行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等情,均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為憑,顯見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再者,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690號偵查,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98年7月29日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開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50號分案審理,並經承審法官訊問被告後,於98年11月18日當庭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本件檢察官係於98年12月3日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暨本院收文戳章附於同署98年12月11日丙○ 慎來 98偵28630字第199013號函可稽,斯時被告業經釋放出所而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此有何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