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Mic.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正本1份附卷可參,而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告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該清算案卷查閱無訛,自均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以板院輔民慈98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函詢問各債權人之結果,雖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乙節,有民事陳報狀2紙附卷為憑。惟依聲請人於98年11月19日民事聲請免責狀所載,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僅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3,000元,雖可徵聲請人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顯然有薪資所得收入,然因其配偶並無收入可維生,則聲請人之前揭薪資所得收入,尚不足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指配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即以內政部所公布之98年度臺北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計算),故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惟亦無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顯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債權人所稱本件有上開法文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存在云云,均不足取。再者,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共計僅2筆,其中1筆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聲請人除於84年5月1日、5月11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7日單日各提領10,000元;更於同年6月5日、6月7日、6月9日、6月10日、
6月12日單日各提領20,000元,總計提領170,000元,及於84年6月9日至嘉裕股份有公司消費1,984元外,核無其他消費記錄,此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至另筆債務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檢附之約定書暨借據所示,則係屬房屋貸款拍賣後之不足額部分。而依上開消費明細觀之,雖足證明於84年5、6月間,聲請人有預借現金多次之事實,然由其所借金額數目佐以當時聲請人之身分、地位以觀,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有何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至聲請人所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既係屬房屋貸款拍賣後之不足額,亦顯難認有何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準此,本件並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