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廖先生」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依民間習慣借貸利率為月息二至三分(即年利率約百分之24至36),當舖業之年利率則不得超過百分之48,詎因貪圖私利,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廖先生」負責出資、接洽,再由「陳先生」以月薪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價格雇用甲○○,由甲○○負責後續收取利息,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廖先生」先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報紙廣告版刊登「小額借款0000000000」之廣告。適有乙○○需款 孔急 ,於98年10月7日,撥打前開報紙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與「廖先生」聯絡,「廖先生」即於同日前往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住處,約定貸予乙○○一萬元,復約定每8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各二千元(實際僅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六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125%(計算式為:2,000X30/6,000X8=125%)、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繼於98年10月14日,「廖先生」透過電話聯絡,接續約定貸予乙○○五千元,復約定每8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並於交款時預扣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各一千元,另扣除前期利息二千元(實際僅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一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125%(計算式為:
1,000X30/3,000X8=125%)、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乙○○則先後於98年10月21日、28日,各匯款三千元之利息至「廖先生」指定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東霖 ),另於98年11月
6日、12日,各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三千元之利息至「廖先生」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 鄒美玲 )。嗣因乙○○無力負擔該等重利,積欠多期利息後,甲○○即依「陳先生」指示,於98年11月30日下午,前往乙○○前開住處,欲收取一萬五千元之利息,經乙○○報警處理,於甲○○向乙○○收取現金一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數次重利犯行,係基於單一重利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與、「廖先生」「陳先生」等人間,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共同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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