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55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下午1時31分許,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閉迴路控制超音波流量計(Closeloopultrasonicflowmeter)3組(價值新臺幣27萬元)得手後,旋持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小蔡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乙○○明知丙○○所持有之閉迴路控制超音波流量計3組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1百元之代價予以故買之。嗣丁○○於翌(30)日上午8時許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警員調閱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31550號偵查卷宗第8至10、32頁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42號卷第17頁),並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42號卷第30背面頁),且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至5、31及33頁),復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頁),另有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至28頁),足認被告丙○○、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中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客觀上智識程度顯較一般人低,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應答無異於常人,並無精神耗弱之狀況)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所拿來變賣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另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因自知本案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丁○○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