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10日下午5時26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江翠國小校門口前,向告訴人甲○○借款新臺幣20元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公眾得見聞之上址校門口前,以「幹」辱罵甲○○,甲○○不甘受辱,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倘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檢察官固可因法定事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除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尚須合法送達被告,倘未曾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處分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無從確定,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再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之妨害名譽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以被告所犯尚屬輕微,且事後深具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道歉、立悔過書、於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小時。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後,檢察官即於98年10月1日依其緩起訴處分內容為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同署於99年1月4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99年1月15日、同月14日分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及居所地「臺中市○○區○○路2段297之8巷62號13樓」,此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然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月5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現尚在執行中),據首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為合法。從而,檢察官誤向被告之戶籍地、住所地為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認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侯志融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