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274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因於民國96年7月間欠缺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6年7月9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鄉○○○路50之13號乙○○經營之大隆企業社內,見乙○○所有、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票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業經填寫票面金額及蓋用乙○○印文,放置在桌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等支票,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甲○○旋於96年7月9日至17日間之某日,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仍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丙○○○經營之再興建材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欲持客票付款,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建材予甲○○,再由不知情之 林伯嶽 交付前開竊得之票號AL0000000號支票予丙○○○。嗣經丙○○○屆期提示,因該張支票業經乙○○掛失止付遭拒絕付款,丙○○○始知受騙。
(三)甲○○再於96年7月9日至同年8月9日間之某日,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仍前往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丁○○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丁○○出示前開竊得之票號AL0000000號支票,並由甲○○在其後背書,佯稱欲持客票貼現借款,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二十九萬四千元(約定借款三十萬元,惟先扣除六千元之利息)予甲○○。嗣經丁○○屆期提示,因該張支票業經乙○○掛失止付遭拒絕付款,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丁○○等人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丙○○○、林伯嶽、丁○○、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覆乙○○掛失資料、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先後兩次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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