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許正義 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丙○○照片壹張沒收。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曾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該二案件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嗣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未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浮州橋下某處,拾得許正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離本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又丙○○因另犯竊盜案件經甲○發布通緝中,為躲避警方之追緝,竟另行萌生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前開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許正義照片撕掉,換貼為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許正義及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人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廢棄空屋內,竟持前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接受警方盤查而行使之,復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拾得前開汽車駕駛執照後即侵占入己,又其因另案經甲○通緝中,為躲避警方之追緝,竟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見偵查卷第九頁)及甲○審理時(見甲○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涉嫌強盜等案件,警方對其進行盤查時,竟持前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接受詢問等情,亦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見偵查卷第三0頁)及甲○審理時(見甲○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自白在卷,並有前開變造之許正義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該二案件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未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所拾獲之證件侵吞入己,且為躲避警方追緝,又以換貼相片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而行使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丙○○所有換貼在許正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一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上開照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犯戊○○(現於甲○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內,持石塊毆打被害人丁○○(起訴書誤載為 邱湳榮 )頭部受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使丁○○不能抗拒,強取丁○○皮包,得手後,經丁○○之妻乙○○呼救,始將皮包丟棄公園內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參。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證人乙○○之指證及石頭二顆扣案可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搶丁○○之皮包,是丁○○一到現場就立刻拿安全帽打伊後腦勺,伊後來才持安全帽回打丁○○,但並未持石塊打他,亦未搶他皮包等語。經查:
(一)證人己○○於甲○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深夜左右,當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情?)我在四維公園,喝酒、聊天。有五、六個人。被告、 許富 、證人戊○○、我。」、「(辯謢人問:喝酒後有無發生何事情?)洪太太(指乙○○)和被告有口角。為了何事情,我不知道。內容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們在口角。洪太太就回去。洪先生(指丁○○)的機車放在四維公園外圍。我們的位置在圖書館的隔壁。在公園的左側。洪太太先下車。不到二分鐘洪先生走過來,戊○○看到。向被告說,洪先生要攻擊你。洪先生就持安全帽丟被告,被告從石桌跳起來,被告拿安全帽反擊他。被告把洪先生先推倒,用安全帽反擊他,之後洪先生撞到鐵椅子倒在地下,後來被告先走開,洪太太就帶洪先生走。...」等語,且證人戊○○於甲○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辯謢人問:後來發生何事情?)洪先生(指丁○○)從大門進來,拿一個安全帽來,朝著我的前面過來,我叫被告站起來,我說洪先生來了,被告就站起來,洪先生就拿安全帽打過來,由被告的對面打被告的頭。後來洪先生一直打被告,安全帽掉下去,被告撿起安全帽回擊,打一陣子,我把他們拉開,我說不要打了,洪先生就打我。我說不要這樣,太過份了。後來我們就走了。
被告先走,後來洪先生與他的太太(指乙○○)也走,後來我和許富也走了。
...」等語(均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再經核二人當庭經隔離訊問之供述內容,發現渠二人對於案發當時之情節、過程及同在現場之人員等相關供述均大致相符。況且,證人己○○僅係同在現場目擊發生經過之第三人,其與被告丙○○間並無身分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亦業經其具結在卷,是其所為之證言,應不致有偏頗之虞;另證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其中關於自己是否有出手毆打丁○○之情節供述不一,惟其對於是否與丙○○共同強盜丁○○之財物乙事,亦堅詞予以否認。再者,觀諸被告丙○○於初次警詢時即供稱:「...約十八日一時許,乙○○與其丈夫丁○○就一同至公園找我們, 洪員 一看到我不分青紅皂白手持安全帽向我打了下去,接著又向戊○○打,但我隨即將洪員手上的安全帽搶下,換我開始持安全帽打他...,但並沒有強盜他的財物及持石頭毆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經核亦與前揭二位證人所言大致相同。是以,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足徵於案發當時被告丙○○雖與被害人丁○○有發生肢體衝突,惟被告丙○○並未強盜被害人丁○○之財物等情,應堪予以認定。
(二)又被害人丙○○雖指稱:因伊妻子乙○○與朋友相約而外出,迄晚上十一時、十二時許尚未返家,伊擔心其安危即出外尋找,後來在四維公園看見乙○○與數名男子在爭吵云云,及證人乙○○雖證稱:伊至四維公園找朋友,因 沙拉脫 之事與被告丙○○發生爭執,被告復持類似蝴蝶刀之折疊刀不准伊離去,其後丈夫丁○○來找 伊云云 。惟查:案發當天晚上,被告丙○○與友人在四維公園內涼亭處與友人飲酒時,證人乙○○因故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即先行離去,約經過十餘分鐘後,乙○○與其夫丁○○又共乘機車前來四維公園,二人並先後行至上址涼亭處等事實,已據證人己○○、戊○○於甲○審理時證述明確(均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害人丁○○與證人乙○○前揭指述,顯與事實不符。是以,渠等雖均指證:被告丙○○與戊○○共同強取丁○○之皮包云云,惟二人證詞之可信度,實已令人有所懷疑。此外,除被害人丁○○與證人乙○○之指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實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楊博欽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