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聲請意旨以附表記載罰金之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經查本件受刑人就前該各罪,僅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0號刑事判決受有罰金之宣告,並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宣告多數罰金者」之情形,自無依該條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該罰金刑部分應併科執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