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主旨:被人身攻擊還被判竊盜。事實:九十年偵字第六五
六、六八九八、六九0五號,我被搶被無故誣陷,竟然被地檢署檢察官罰二裁判,我不曾違法,不是初犯,接踵而來的一連串罪名將我傷害,入監執行將我活埋。沒有前提利益,我不會也不願意以合法掩飾非法自討苦吃,可想而知檢察官的公訴裁定等於沒有讓我反駁的理由。理由:我所作所為都是正當,卻惹來閒言閒語的是非。我沒有拿別人東西,這也是不爭的事實。 楊淇 沒有理由結夥搶劫。陳又慈也沒有理由搶我手中的東西。 萊爾富 超商也沒有理由報警來到住處毀損。我敢作敢當,不至於做出違法之事,請法官檢察官依法處理為荷」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獨身貴族服飾店、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衣蝶百貨公司一樓珠寶飾品專櫃前、九十年四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二分在臺北市○○區○○街○○○號萊爾富超商等時地,連續竊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九十年九月八日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開二裁判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檢察官之聲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詳如附件裁定及附表)。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對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妥適。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僅否認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強盜、竊盜犯行,尚非可取。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