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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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北勞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7月份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
,於93年3月間離職。惟離職時被告仍積欠原告93年2月份薪
資新臺幣(下同)57,436元,及資遣費(即以底薪19,500元
,及按工作年資計7年7個月又12天計算)未給付,為此,為
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欠薪資與資遣費共209,600元
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00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係於85年7月份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臺北自販
營業所擔任推銷貨物及收取貨款等職務,業已於93年2月底
離職。惟原告於任職之93年1月、2月份期間涉嫌於其所管理
之自動販賣機以變造銷貨列表之方式之違規侵佔被告公司之
營業貨款,致被告受有計153,408元之營業損失,於扣除前
開違規銷售侵佔貨款之部分後,原告並無任何薪資可再領取
;另原告業因涉及業務侵佔罪而遭被告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
約,故原告應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5年7月起至93年2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二、原告於93年2月離職,尚有該月份薪資57,436元未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3年2月份薪資及資遣費為被告所
拒絕,並辯稱原告係因侵占而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
能請求資遣費以及原告變造銷貨列表侵佔被告公司之營業
貨款,致被告受有計153,408元之營業損失,於扣除後並
無薪資可領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
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侵占營業貨款等
情,有原告親自簽名之業務侵占切結書(被證5),以及
自動販賣機機台列表、侵占內容方式一覽表(見被告95年
7月21日陳報狀)等件為憑,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前開
切結書為被告強迫、欺騙其簽立,惟觀諸前開切結書內容
簡約文義明顯,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應可明暸其意
,且原告簽立時除簽名外,另記載任職期間、身份證字號
、住址及電話須相當時間,非於倉促之間簽字,是原告於
簽立切結書時應明暸切結書之內容,原告稱受欺騙而簽立
云云當非可採,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原告既因侵占被告
公司貨款而離職,自屬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事由(被
告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第14條見被證3),且該行為影響勞
工及雇主間之信賴可認為情節重大,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前揭勞動
基準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規定
,惟前開損害賠償之數額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其
數額有爭執者,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被告
抗辯原告侵占其營業貨款達153,408元等情,為原告否認
,是就侵占受損害金額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12月間至93年1月間,侵占被告設
置於臺北市中正紀念堂編號87及89兩台自動販賣機之飲料
544罐之貨款一節,有卷附之自動販賣機機台列表、侵占
內容方式一覽表(見被告95年7月21日陳報狀)等件為憑
,應堪採信,該部分之金額因每罐飲料販賣之金額不同(
20元至25元之間),以最低之20元計算,被告受損之金額
為10,880元(20元×544=10,880元),此部分之損害金
額應堪認定,惟被告抗辯其餘損害金額並無機台列表以供
查核,僅屬推測之詞,實無足採,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
額為10,880元,經與原告得請求之93年2月份薪資57,436
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46,556元(57,436元-10,880元
=46,556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93年2月份薪資57,436元經抵銷後尚得請
求46,556元,原告因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46,5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93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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