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
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款項,
若有1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95年9
月5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9,920元,及上期
未收利息82元,及上開本金自95年8月13日起至95年9月5日
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239元,及上開本金
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
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紀錄一覽、GEORGE&MARY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
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則予認諾而不爭執。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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