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9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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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49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2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