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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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拾肆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3段1號8樓之7之房
屋,因該房屋浴室排水管漏水,造成樓下原告所有同上段1
號7樓之7之房屋浴室外之牆壁油漆脫落污損,而於事發後,
經通知被告修繕,嗣被告雖已修繕完畢,而未再有漏水之情
事,然被告就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所受之前開損害,依法自
應負賠償之責,然經多次與被告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爰
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房屋修繕所需之費用新台幣(
下同)19951元(裝璜費9976元及油漆費用9975元,合計199
51元)、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失42500元(95年1月至10月,每
月3500元之租金,計損失35000元及每月管理費750元,計10
個月,共7500元,以上合計42500元)、調資料出庭津貼100
00元、修繕至出租耽誤2個月房租7000元及2個月管理費1500
元,合計8500元,未收租金向他人借款所支出之利息14204
元、為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寄信費、汽油費、撥打行動電
話費、申請建物謄本等費用合計4845元,以上共計1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被告則以:其所有上開
房屋浴室內之排水管雖有原告所指稱漏水之情形,然經管理
員於95年6月初告知後,伊立即僱請水電人員加以修繕完竣
,而不再漏水。而因原告就上開房屋漏水之事,拖延甚久始
通知被告修繕,是原告就其所有上開房屋之牆壁污損,亦應
與有過失,其僅願賠償原告就該部分之修繕所需費用3000
元,其餘請求之費用,與伊所有上開房屋漏水間並無關聯,
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所有上開房屋牆壁污損之照片為證,而被告就其所有上開房
屋浴室內之排水管確有漏水現象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陳其所有上開房屋浴室排水管漏
水之處,正位於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牆壁遭污損之正上方,又
被告經告知其房屋漏水之事,即僱請工人加以修繕完竣,目
前該浴室排水管及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牆壁,均無再發生漏
水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合上情以參,足以認定
原告主張其房屋牆壁損壞確係因被告所有房屋浴室內排水管
漏水所致等情,應堪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房屋牆壁污損確係因被
告所有房屋浴室內排水管漏水所致,已如前述,則其二者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被告就上開其所有房屋浴室內
排水管漏水之事,復無法舉證證明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保管
、維護之責,則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被告對上述所有之建築
物因過失疏於維修、保管,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原告所有
之建築物,致使原告房屋牆壁直接受有污損之損害,依法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所受之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復上開所有房屋牆壁污損所需之
費用,即屬有據。
四、又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上開房屋牆壁污損所需之費
用,然其數額究應為何,始為適當?雖兩造各提出修繕之估
價單為憑,惟二者差距甚大,而渠等復不願聲請送請第三者
加以鑑定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金額,且均同意由本院依據兩
造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與卷內之相關證物等資料,逕行予以
認定。而按小額事件,經兩造同意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
而審酌一切情狀,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院觀諸卷附原告所有房屋牆壁遭
污損之照片,主要係牆壁之油漆脫落、變黃,因之,當以重
新油漆為主要之修復費用,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油漆費用9400元、包覆樑7200元、鑑定費2000元、稅金930
元等費用,合計19530元,惟原告就其中之包覆樑費用、鑑
定費與稅金等費用,並無法舉證證明確屬修復所需之必要費
用;另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載明更換夾板1200元、油漆工程
1800元,合計3000元,惟依上開牆壁污損之照片所示,其污
損範圍非小,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金額核屬過低,再被
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何遲延通知被告修繕,就損害之
發生,並與有過失之行徑。則綜合上情,本院認上開牆壁污
損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9400元為適當。
五、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失42500元(95年1
月至10月,每月3500元之租金,計損失35000元及每月管理
費750元,計10個月,共7500元,以上合計42500元)、調資
料出庭津貼10000元、修繕至出租耽誤2個月房租7000元及2
個月管理費1500元,合計8500元,未收租金向他人借款所支
出之利息14204元、為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寄信費、汽油
費、撥打行動電話費、申請建物謄本等費用合計4845元云云
,並提出相關之支出單據為證。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租金
有何遭受損失之任何資料,及其租金之損害,確係因被告所
有前揭房屋浴室排水管漏水直接所致之佐證;另原告所請求
之上開其餘支出費用,與被告所有前揭房屋浴室排水管漏水
,其二者間於客觀上亦尚難認定有何直接之重要關聯性,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基上所述,原
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租金等費用之損害,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等費用100000元,於94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台幣10
00元,由被告負擔9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