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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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罪情節、
犯罪動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