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3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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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與訴外人丁○○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
民國93年8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中關於被告「 邱國剛 」、「 黃勝明 」、「張 黃秀連 」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甲○○」、「丙○○」、「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丙○○、乙○○○三人姓名應為「甲○
○」、「丙○○」、「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判決時誤載為「邱國剛」、「黃勝明」、「 張黃秀連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依職權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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