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錦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1939號、第20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303號判決(抄本)之影本。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具上開意旨,無非僅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調查加以指摘,然未依其所具再審理由提出「相關證據」供審酌,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式顯有違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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