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宋春祥
訴訟代理人 宋仁欽
被 告 宋仁信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及同段八四三之二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共計一百三
十二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蓋鐵皮屋,及同段八四三之三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
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43-3
地號土地)並搭建鐵皮,而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843-3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135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54,000元之損害賠償金(每月以3,000元計
算,合計9年又10個月)。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勘驗被告占有土地所在之位置及面積後,復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蓋鐵皮屋、
同段843-2地號土地內編號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
造蓋鐵皮屋,及同段843-3地號土地內編號C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合計為13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354,000元之損害賠償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擴
張聲明之請求,係基於同一物上請求權,僅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
且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占用如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0日屏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共
134平方公尺並搭建鐵皮屋、水塔等地上物使用,原告曾於
民國100年2月份兩度與被告進行溝通未果後,再於同年2
月份起以存證信函四度告知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又於同年9
月起至101年2月止,六度與被告進行溝通,惟被告避不見
面,至今仍未拆屋還地並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又因被告蓋鐵屋的目
的是要出租賺取租金,故併請求被告賠償9年10個月(自90
年3月至100年1月22日止)之損害賠償金按每月3千元計
算之,共計354,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蓋鐵皮屋、同段843-2地號土
地內編號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蓋鐵皮屋,及同
段843-3地號土地內編號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
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合計為134平方公尺)後,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元之損害賠償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宋登來 並非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宋房昌 之養
子,而係原告祖父之長兄即訴外人 宋貴生 (即原告伯公)之
養子,宋貴生因未娶,口頭稱呼之養子,惟宋貴生並未登記
收養下即去世,但因此宋登來繼承宋貴生近七分田地的財產
,後來宋登來在短短數年內將財產揮霍殆盡,舊五溝水段84
3地號土地原先在50年代時是登記宋登來名義,宋登來前第
將該土地抵押予訴外人 吳子香 ,原告於61年將該土地買回並
登記原告名義至今,但因同情宋登來一家八口無居住之處所
,原告及父親宋房昌基於同情,遂將系爭土地上原有瓦房暫
時借住並提供金錢及米糧得以度日。關於系爭二筆土地是要
提供借住,原告與宋登來原先約定於宋登來將第三人 陳連鴻
之債務(即宋登來之債權人)165,750元償還完畢後才將系
爭土地贈與宋登來使用並非買賣,宋登來不曾償還完畢,故
迄至死亡均不敢也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仍為所有
權人。
⒉系爭二筆土地上之鐵皮屋迄今尚未完全完工,亦無水、電、
床及傢俱等物品,被告之大哥即第三人 宋仁忠 是要如何在這
種環境下居住,而宋仁忠實際上不曾住過此處。原告從旁調
查得知,被告搭建鐵屋目的是要將該鐵皮屋出租其堂姐即第
三人 劉碧玉 作為電子工廠使用,而劉碧玉原一直提供資金讓
被告搭建鐵皮屋以為工廠使用,後來不知何因拒絕再支付工
程款項,而被告是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趁原告出國期間偷偷
將舊瓦屋拆掉搭建鐵皮屋。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68年11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內之部分面積約291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總價165,750元出賣予被告之父宋登來,約定買賣價款
由宋登來代原告清償其向訴外人陳連鴻之抵押貨款(不足清
償時由宋登來補足)後辦理不動產移交,及買賣土地分割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宋登來繳清價款後,原告即將上開土
地交付宋登來搭建房屋使用,原告嗣於69年4月18日將上開
土地分割為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74平
方公尺之土地。宋登來為原告之父收養,與原告具養兄弟關
係,而原告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後,迄未告知宋登來並協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宋登來已於80年12月11日去世,被告
為宋登來之三子,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仍於系爭土地
上繼續使用居住,因舊有房屋年久失修,被告於86年間予以
改建鐵皮屋,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屋,係基於買賣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有正當之權源,非無權占用至明,原告主
張顯屬無理;至被告鐵屋占用843-2土地22平方公尺,被告
不爭執,惟843-2土地依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
8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
相當租金之損失,以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則被告每月
僅應賠償損失52.8元(計算式:22×228×10%÷12),且
超過5年之租金部分,原告亦不得請求,故原告請求以每月
3,000元計算,顯與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84
3-2地號二筆為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內現為被告於89至90
年間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合計132平方公尺之範圍搭建有一層磚
造蓋鐵皮屋,另843-3地號土地內如編號C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之範圍架設有水塔等地上物,被告占用面積合計為134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21、30頁、本院101年訴字第211號卷),復經本院勘
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該所101年8月10日屏潮二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62至
65頁、第75至76頁),被告對占有事實及搭建鐵皮屋時間均
無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權占
用?
㈠而關於被告抗辯843-3土地是經由買賣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雖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舉證人乙○○到院作證,惟
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第2條約定本件價款作為代償乙方
(按:指 吳春祥 )向陳連鴻抵押貸款,由甲方(按:指宋登
來)代購辦理,如本價款不足以清償時應由甲方補足等語,
有該不動產賣賣契約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
證人乙○○到院證稱:「(提示本院卷2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
憑證)這個是什麼情形下寫的?誰找你寫的?是他們兩個人
一起來找我,是他們叫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是兩方共同合
議。(是誰欠誰的錢?)宋登來欠陳連鴻的錢,當時甲○○
經濟狀況比較好。(是甲○○替他還錢嗎?)條件是雙方講
好的,實際狀況如何我不知道。(土地是誰的?賣宋登來多
少錢?)土地是甲○○的,契約應該有寫賣多少錢。(他們
兩個有說是要買賣嗎?)是,房屋基地買賣。(甲○○有說
要賣土地嗎?)是買賣,有給付價金。(本院卷28頁的圖是
否是你畫的?)是。(給付價金多少錢?你有沒有看到誰付
錢嗎?)已經時間這麼久,我已經不記得誰付錢給誰了。(
他們跟你說是買賣嗎?)是。(甲○○說他沒有看內容就簽
名了?)甲○○是他本人簽的。(土地上面有沒有房子?房
子所有權人是誰?)有,房屋是甲○○的。有沒有連同土地
一起賣?(應該是沒有,有沒有賣要看契約書。)(房子現
在是鐵皮屋當時是什麼房子?)瓦房,瓦房已經蓋了上百年
了。(現在的鐵皮屋蓋多久了?)我不知道。(你寫契約書
是誰付錢給你的?)那麼久的事情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依據證人乙○○之證稱
可知當時確實是宋登來積欠陳連鴻債務,原告之經濟能力優
於被告之父親宋登來,故才依據渠等二人之意見寫就前揭不
動產買賣契約,然被告辯稱是宋登來以價款代償原告對陳連
鴻之抵押貸款後,由原告將843-3地號土地出售宋登來,顯
然與證人所述已有不符,若被告所稱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宋登
來之間確實訂有買賣契約,然證人乙○○證稱之內容與原告
陳述之經濟情況較為接近,與被告陳稱之經濟條件則剛好相
反,則原告與宋登來間究竟有無成立賣賣契約即屬有疑,以
原告既保有843-3地號土地所有權,且經濟能力優於宋登來
之情觀之,其若是積欠第三人陳連鴻債務則只需將土地出售
陳連鴻抵債或出賣第三人以換取金錢償還即可解決債務,何
以卻將土地出售經濟能力不佳之宋登來?若843-3地號土地
原為宋登來所有,則宋登來出售後亦無權使用土地,而被告
前揭契約書所寫約款均顯與證人乙○○證述內容及常理相違
,原告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一節應屬可採。
㈡原告與宋登來間之買賣契約既非真正,原告又主張是借用關
係,而此借用關係於宋登來之子女成年時已消滅,故被告之
占用事實亦屬無權,而查被告自承89年間搭建鐵皮屋,而宋
登來之子女約有即訴外人 宋冠怡 、長子宋仁忠00年出生、次
子 宋仁孝 及三子即被告等人,而由宋冠怡是00年出生、宋仁
孝00年出生、被告年籍觀之(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偵
字第364號偵查卷),在89年間宋登來之子女應均已成年,
而843-3地號土地上原有瓦房被告自承於89年因破舊緣故而
將之拆除,原告抗辯是借住到瓦房無法使用之時等詞,則不
論是以宋登來之子女成年為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原因或是瓦房
無法使用之時為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原因,於被告89年間搭建
鐵皮屋之時刻,使用借貸關係均已消滅堪以認定。
㈢承上所述,被告主張843-3地號土地買賣關係既非事實,使
用借貸關係又已消滅,而另筆843-2地號土地被告亦承認無
權占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是無權占有一節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843-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及同段843-2地號土地內
編號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合計13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蓋
鐵皮屋,並同段843-3地號土地內編號C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自得准許。
五、承前所述,被告現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34平方公
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9年10個月以每月3,000元計算
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抗辯,而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其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再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
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
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亦有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可
知法律上就房屋及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
租金之最高限額。
㈡經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二筆土地,自係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次按租
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二)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項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雖被告曾經於100年間
1月28日發存證信函催討請求過,迄至101年3月間才起訴
請求,有起訴狀、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101年訴字第211
號卷),依據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原告因超過6個月
才起訴故原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本件原告應僅得請
求自101年3月15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自96年3月15日
起至起訴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請求起訴前已
超過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已罹於消滅時
效,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年10個月(自90年3月至100年
1月22日止)之損害賠償金以每月以3千元計算之,共計35
4,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同段843地號土地於61年間
分割出843-2、843-3地號土地二筆,系爭二筆土地99年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分
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是公告現
值之謄本,原告將公告土地現值之地價謄本認係申報地價謄
本,顯有誤會,如以系爭二筆土地96年迄至101年之公告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以觀,有地價謄本可參(分見本
院卷第117、130頁),則被告抗辯應按申報地價每年每平
方公尺288元計算亦屬有據,被告不爭執按系爭二筆土地依
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元,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失,以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坐落於屏東縣萬巒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興建房屋、水塔,附近有房屋與
田地交錯之鄉村地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年7
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0頁
、第62至63頁),足認系爭土地周圍並不繁榮,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不高,被告陳稱按10%計算核屬適當,至
原告稱每月按3,000元計算之並無舉證確有該租金價格,尚
無法遽予採用,則被告每年應賠償損失3,859元,換算每月
為321元,換算成每日為11元(計算式:134×288×10%
=3,85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96年3月15日起至100
年1月22日止,而此期間是原告存證信函中計算請求之期間
,原告於審理中均未陳明確切計算日期,故本院依其存證信
函日期計算之,至於100年1月22日後之其餘時間原告尚未
請求,本院依法無從審酌,原告自得另外求償之,附此敘明
,故上揭時間共計為4年10個月又7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共計為18,723元【計算式:(3,859×4)+(321×10)
+(11×7)=18,72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843-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及同段843-2地號土地內
編號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合計13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蓋
鐵皮屋,並同段843-3地號土地內編號C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
給付原告18,72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同法第427條第
2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法宣告得假執行。另因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之訴全部勝訴,其他事附帶請求,故訴訟費用仍為被告負
擔全部,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