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寀婕(原名邱美禎)指定辯護人楊敏宏律師被告陳 昆煥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03號)及移請併辦(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寀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6、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 陳昆煥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昆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邱寀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邱寀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邱寀婕、陳昆煥均明知海 洛因 、甲 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卻仍為下列行為:
㈠邱寀婕與陳昆煥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邱寀婕提供毒品以及附表四編號6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做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由邱寀婕或陳昆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買方聯繫後,再由邱寀婕或陳昆煥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予陳 鑫國 、 李建 都、 游家祥 、 陳碧華 、 陳天賜 、 陳東暉 等人,除附表一編號4之價金因賒欠尚未取得外,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財物。
㈡邱寀婕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聯繫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鑫國 、 李建都 、游家祥、陳天賜、陳東暉,除附表二編號8之價金係賒欠尚未取得以及附表二編號
9之價金尚賒欠500元外,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財物。
㈢邱寀婕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向 陳文 琦,以新臺幣(下同)3萬6,
000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7.5公克)、以
1萬5,0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從中牟取利益。惟甫購入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尚未及販出之際,即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因警方經通訊監察得悉上情,而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生路口之停車場查獲邱寀婕、陳昆煥,另於經警在 謝慶華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當場查獲扣得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共4.97公克),復於邱寀婕身上及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9樓23室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鑫國、游家祥、李建都、陳碧華、 黃正義 、陳天賜、陳東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陳鑫國、游家祥、李建都、陳碧華、黃正義、陳天賜、陳東暉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本院依上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核發該通訊監察書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第123頁、本院卷第62頁)。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寀婕、陳昆煥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亦有如附表一、二、三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足資佐證,並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部分⒈編號1部分⑴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02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30頁正反面,),證人陳鑫國撥打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以購買毒品時,被告邱寀婕、陳昆煥均有接聽;證人陳鑫國雖於偵訊中證稱該次前往交易之人為被告邱寀婕,沒見到被告陳昆煥在場(見偵卷一第40頁),然被告陳昆煥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稱該次係與被告邱寀婕一同出門,是由被告邱寀婕開門,其僅有在車上陪同(見本院卷第19、96頁),堪認該次雖由被告邱寀婕出面與證人陳鑫國交易,但被告陳昆煥該次其實有陪同被告邱寀婕出門,惟僅有待在車上,而未出面交易。
⑵又證人陳鑫國於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價金沒有當場給付
,而是後來用辦預付卡的方式抵償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被告邱寀婕則稱證人陳鑫國確實曾經以預付卡的費用抵償毒品價金(見本院卷第96頁);是記憶較為明確之證人陳鑫國既證稱該次交易毒品之價金係以預付卡之費用抵償,被告邱寀婕亦稱確有此情形,堪認證人陳鑫國該次交易之價金確實係以為被告邱寀婕辦預付卡之費用抵償。
⒉編號2部分⑴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一第30頁正反面),該次
證人陳鑫國以電話撥打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6之行動電話以聯繫交易時,均係被告邱寀婕所接聽,而依102年1月23日晚間9時33分該通通話內容中,被告邱寀婕稱「你有沒有看到 阿煥 」,同日晚間9時36分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邱寀婕亦提及「他已經在那裡喔」,故該次交易應非被告邱寀婕本人親自前往交易,而係被告陳昆煥獨自前往交易地點交易;雖被告陳昆煥於102年5月13日訊問時稱該次交易是被告邱寀婕前往,並沒有共同前去(見本院卷第19頁),但其於之後之審理程序均稱該次確實係其獨自前往交易(見本院卷第58頁、96頁反面),故該次前往交易之人應為被告陳昆煥無訛。
⒊編號3部分⑴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一第86頁),該次證人李
建都以電話撥打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6之行動電話以聯繫交易時,被告邱寀婕、陳昆煥均有接聽且該日雙方最後1次通話係被告邱寀婕所接聽;又證人李建都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只有被告邱寀婕1人前來交易(見偵卷一第91頁),惟被告陳昆煥於102年5月13日訊問時稱該次為被告邱寀婕出面交易(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係陪同被告邱寀婕前往交易(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另於
102年7月23日審理時稱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該次應該沒有前往(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故依證人李建都之印象,該次僅有被告邱寀婕1人前來,依通訊監察譯文最後亦係被告邱寀婕與證人李建都聯繫,堪認被告邱寀婕確實有前往交易,而依被告陳昆煥前後反覆之供述,顯見其對於該次交易並無深刻印象,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昆煥該次亦有前往,是該次前往交易之人應僅有被告邱寀婕1人。
⒋編號4部分⑴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一第86頁),該次證人李
建都以電話撥打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6之行動電話以聯繫交易時,係先傳送簡訊,之後通話時則均係被告陳昆煥所接聽,又依證人李建都及被告邱寀婕、陳昆煥所述,該次應僅有被告邱寀婕前往交易。
⑵雖證人李建都及被告邱寀婕就該次交易之價金於偵查中均稱
不記得(見偵卷一第91頁、偵卷二第169頁),惟被告邱寀婕於準備程序時稱與證人李建都所交易之金額通常是1,000元至1,5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被告邱寀婕依證人李建都於102年1月20日凌晨3時21分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為「…今已拿三越來越大支,(1張)不要這樣現實嘛!」,供稱該次交易應該是「1張」就是1,000元,但應該沒有給錢(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該次交易之價金應為1,000元,惟該次證人李建都先行賒欠,尚未給付價金。
⑶被告陳昆煥之辯護人以被告陳昆煥該次交易中僅有接聽電話
,轉述購毒者要買毒品,故就該次犯行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昆煥就該次交易確實有持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即證人李建都聯繫,而依本案所示被告邱寀婕、陳昆煥所犯各次販毒之犯行中,購毒者均撥打該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且被告陳昆煥非但多次接聽購毒者之來電,且就附表一編號1、2、5至7、9各次犯行均有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故被告陳昆煥亦確實知悉上情;足認被告陳昆煥確實在知悉之情況下多次與被告邱寀婕共同販毒,且被告陳昆煥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坦承有共同參與之情形,是被告陳昆煥並不否認有共同參與本次犯行,被告陳昆煥就該次交易既代被告邱寀婕接聽電話,堪認被告陳昆煥確實知悉對方係為聯繫購毒事宜,參以上開實務見解,被告陳昆煥就該次犯行仍構成共同正犯。
⒌編號5部分⑴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一第54頁正反面),該次
證人游家祥以電話撥打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6之行動電話以聯繫交易時,被告陳昆煥、邱寀婕均有接聽;又依證人游家祥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與被告邱寀婕交易(見偵卷一第66頁),被告陳昆煥於審理時稱該次是陪同被告邱寀婕去婦產科,因為電話在車上所以有幫忙接聽,但被告邱寀婕是另外約定交易,所以沒有看到交易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97頁),被告邱寀婕亦稱該次確實是自己去交易的(見本院卷第67、97頁),是該次前往交易之人應為被告邱寀婕1人;另證人游家祥於偵訊中雖稱有看到另一名男子在車上,但揆諸102年1月19日晚間8時5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陳昆煥所接聽,並要證人游家祥到全球藥局,則當時被告邱寀婕應還在婦產科,而由被告陳昆煥代為接聽電話,但於同日晚間9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邱寀婕又與證人游家祥相約在投注站,顯見證人游家祥應於同日晚間9時31分才與被告邱寀婕約定交易地點,故證人游家祥在同日晚間8時56分與被告陳昆煥通話後,可能已先與被告陳昆煥碰面,所以對被告陳昆煥在車上乙節有所印象,但證人游家祥在此時顯然未完成交易,故於同日晚間9時31分才又與被告邱寀婕相約見面以為交易。
⒍編號6部分⑴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二第76頁),該次證人陳
碧華以電話撥打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6之行動電話以聯繫交易時,係被告陳昆煥所接聽;依證人陳碧華、被告邱寀婕、陳昆煥所述,該次交易係被告陳昆煥獨自前往交易。
⒎編號7部分⑴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二第119頁反面),該次
證人陳天賜以電話撥打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6之行動電話以聯繫交易時,被告邱寀婕、陳昆煥均有接聽;而證人陳天賜於偵訊中證稱該次係被告邱寀婕前來交易,但車窗搖下時有看到1個男的在副駕駛座(見偵卷二第126頁反面),而被告邱寀婕、陳昆煥於審理中均稱該次係一同前往,但由被告邱寀婕出面交易(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58、97頁反面),是該次雖由被告邱寀婕出面交易,但被告陳昆煥有陪同前往等情,自堪認定。
⒏編號8部分⑴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二第138頁),該次證人
陳東暉以電話撥打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6之行動電話以聯繫交易時,被告邱寀婕、陳昆煥均有接聽;而證人陳東暉於偵訊中證稱該次僅有被告邱寀婕前來交易(見偵卷二第148頁),而被告邱寀婕於審理時稱該次應該是自己前往(見本院卷第98頁),於102年7月23日審理時又稱這次應該沒去(見本院卷第98頁),是證人陳東暉與被告邱寀婕均稱該次係被告邱寀婕獨自與證人陳東暉交易,應已足認此情;而被告陳昆煥雖於102年5月13日訊問時稱該次只有被告邱寀婕前往交易(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於102年6月
7日準備程序時卻稱其有陪被告邱寀婕前往交易(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陳昆煥就該次有無前往說詞反覆,顯見其就該次交易情形印象不深,且依102年1月29日凌晨5時2分、5時7分之通話內容,被告陳昆煥接聽時稱「他人過去了喔」、「他叫你去麥當勞那裡」,被告陳昆煥並不是稱「我們」,顯然前往之人應只有被告邱寀婕無訛。
⒐編號9部分⑴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二第138頁),該次證人
陳東暉以電話撥打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6之行動電話以聯繫交易時,均係被告陳昆煥所接聽;而證人陳東暉於偵訊中證稱該次是被告陳昆煥1個人過來交易(見偵卷二第148頁正反面),而被告陳昆煥於102年6月7日準備程序及102年7月23日審理時亦均稱該次是獨自前往交易(見本院卷第58、98頁),故被告陳昆煥於102年5月28日訊問時稱是被告邱寀婕前往(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應係一時記憶混淆所致,是該次前往交易之人應只有被告陳昆煥無誤。
㈡附表二部分⒈編號1部分之交易金額給付方式⑴證人陳鑫國於偵訊中明確證稱:通話時被告邱寀婕曾提及卡
片,就是伊答應要幫被告邱寀婕辦理之預付卡,先前有約定辦1張電話卡抵銷1,000元,但該次是付現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被告邱寀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已收到交易價金,故該次交易金額係以現金交付堪以認定。
⒉編號2部分之交易金額給付方式:
⑴證人陳鑫國於偵訊中證稱:該次是在OK超商前以2,000元之
價格向被告邱寀婕購買海洛因,當時是付現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而被告邱寀婕於準備程序時稱該次價金係以辦預付卡之方式折抵(見本院卷第67頁),但於審理時再向被告邱寀婕確認,被告邱寀婕即稱並不確定,應以證人陳鑫國所述為準(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故被告邱寀婕顯然對於該次價金如何交付並無深刻印象,自應以證人陳鑫國所述為可採,是證人陳鑫國就該次交易價金應係以現金支付。
⒊編號3部分之交易金額⑴證人李建都於偵訊中證稱該次要跟被告邱寀婕拿相當於3天
租車費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偵卷一第92頁),而被告邱寀婕於偵訊中亦稱確係如此(見偵卷二第170頁),且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跟證人李建都借車1天要收500元,所以3天就是1,500元,也是該次交易價金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7、99頁),故該次交易金額應為1,500元。
⒋編號5部分之交易地點⑴證人李建都及被告邱寀婕於偵訊中均稱該次交易地點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OK便利超商(見偵卷一第92至93頁、偵卷二第170頁),且依該次證人李建都與被告邱寀婕聯繫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邱寀婕亦詢問證人李建都「多久能到民族OK」(見偵卷一第87頁),是該次交易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OK便利超商應堪認定,故起訴書記載本次交易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之廣明陸橋邊,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⒌編號8部分之價金有無收取⑴證人游家祥於偵訊中證稱不記得這次有無收錢(見偵卷一第
67頁),而被告邱寀婕於偵訊則稱證人游家祥一定是向其購買,不可能送證人游家祥吃(見偵卷二第171頁),又於審理中稱不記得到底有沒有給,但好像有給錢又給不足(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故該次被告邱寀婕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游家祥,但被告邱寀婕與證人游家祥就這次價金有無給付均已無印象,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次被告邱寀婕已收受價金,宜認證人游家祥就該次交易價金先行賒欠,尚未給付。⒍編號9部分之價金有無收取⑴證人陳天賜於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價金是2,000元,但只付
了1,500元,尚賒欠500元(見偵卷二第126頁反面),被告邱寀婕於審理中亦稱應是如此(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故該次交易價金雖為2,000元,但被告邱寀婕僅收取了1,50
0元,證人陳天賜尚有500元未給付。㈢附表三部分⒈被告邱寀婕供稱該次向 陳文琦 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2錢(約
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又被告邱寀婕於準備程序稱因為本次購得之海洛因尚未施用,但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己已有施用(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於審理中稱扣案之毒品就是本次所購得,但海洛因快要用完前就去買,所以有些是剩下的,而其中粉塊狀海洛因的部分就是該次向陳文琦所販入(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從而本件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毒品,其中海洛因部分之重量超出被告邱寀婕本次所購買之數量,但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卻不足被告邱寀婕本次所購買之重量,亦無礙本次犯行之認定。
二、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由於被告2人均坦承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邱寀婕稱因為自己上班賺錢沒辦法撫養2個小孩,所以才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邱寀婕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被告陳昆煥並共同參與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亦顯有共同營利之意圖,又參以被告2人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交易時,幾乎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是以抵償債務之方式為之,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且證人與被告2人亦無特殊交情,被告2人於非至交之買方表示欲購買毒品時,仍爽快答應、毫不猶豫,則由此情,被告2人本意即係欲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足認被告2人有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邱寀婕、陳昆煥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㈠核被告邱寀婕就附表一編號1、2、5至9、附表二編號1
、2、7至11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4以及附表二編號
3至6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陳昆煥就附表一編號1、2、5至
9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邱寀婕、陳昆煥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寀婕、陳昆煥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邱寀婕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其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另論罪。被告邱寀婕以營利之意圖販入第一、二級毒品,即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著手,雖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邱寀婕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邱寀婕係同時向陳文琦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其係以一販入行為同時成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邱寀婕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
三之各次犯行,以及被告陳昆煥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邱寀婕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二、三各次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邱寀婕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167至173、189至193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二、三各次犯行,被告陳昆煥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175至178頁)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附表一各次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2人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非多,各次交易金額僅1,000至3,000元,所得財物及利益非鉅,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而挺而走險,致觸犯重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得處無期徒刑);另被告邱寀婕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相較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且於販入後隔4日即為警查獲; 觀之渠 等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且被告陳昆煥並無前科,品行尚可,故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遞減其刑。另被告邱寀婕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營利,被告邱寀婕並向他人販入毒品並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將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邱寀婕於本案為主要行為人,被告陳昆煥參與程度及情節均較為輕微,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肆、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分別確
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23頁、本院卷第31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係被告邱寀婕於附表三編號1該次犯行所販入之毒品,故應於該次犯行下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毒品,經送鑑驗後,亦確認含有海洛
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23頁),查被告邱寀婕於審理中供稱:因為不會在毒品全部用完才會去買,只要毒品快沒了就會去買,所以扣案的毒品不是全部都是在附表三編號1該次販入,有的是之前剩下的,只有粉塊狀的部分才是附表三編號1該次項陳文琦販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反面),堪認附表四編號4之海洛因應為先前販賣毒品所餘,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下諭知沒收,故應於附表二編號10之販毒行為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外包裝袋7只,為被告邱寀婕所
有,且係供被告邱寀婕犯附表三編號1該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項犯行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外包裝袋2只且係供被告邱寀婕犯附表二編號10該次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項犯行下宣告沒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
。查附表四編號6、7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邱寀婕及被告陳昆煥所使用,惟其門號申辦人分別為 陳毓麒 、 劉天生 ,有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5至218頁、本院卷第78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所含SIM卡之門號應為門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陳昆煥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所含SIM卡門號記載相反,經被告2人於審理中指稱無訛,見本院卷第92頁),係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且被告邱寀婕供稱係向友人所購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邱寀婕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陳昆煥犯附表一編號1至
9之犯行以及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8之電子磅秤,亦為被告邱寀婕所有且據其所述係販賣分裝時秤重所用(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故為供被告邱寀婕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四編號9之物,雖據被告邱寀婕供稱係其所有且係供
做販賣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顯見係為分裝毒品,但既尚未使用,應係犯罪預備之物,而應於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邱寀婕、陳昆煥2人就附表一部分雖為共同正犯,而
共同正犯就其犯罪所用之物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為特定物,無重覆執行沒收之疑慮,爰不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寀婕、陳昆煥就附表一編號1至9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3、5至9所示,合計1萬1,500元,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邱寀婕、陳昆煥就附表一之犯行為共同正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故應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邱寀婕就附表二編號1至11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至11所示,而附表二編號8該次販毒所得原本為2,000元,但被告邱寀婕之販毒所得僅1,500元,尚有500元賒欠未付,故合計1萬3,000元,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邱寀婕、陳昆煥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證人陳鑫國係以代辦預付卡1,000元之費用支付交易價金,亦即以被告邱寀婕對證人陳鑫國之債務抵償該次交易價金之給付;另被告邱寀婕所犯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證人李建都係以租借車輛費用3日共1,500元之費用支付交易價金,亦即以被告邱寀婕對證人李建都之債務抵償該次交易價金之給付;依此事實,故被告邱寀婕、陳昆煥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邱寀婕所犯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均係以「抵銷債務」之方式給付交易價金,均僅屬財產上利益,並非得有財物,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寀婕、陳昆煥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以及被告邱寀婕就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事實上尚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故無從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被告陳昆煥所有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雖係被告陳昆煥所有,但依附表一編號1至9之各次犯行所憑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與該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被告陳昆煥稱會以該門號與被告邱寀婕聯繫,但亦難認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犯行亦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自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同樣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28日函請併辦部份(
102年度偵字第11042號),其併辦意旨書雖指被告邱寀婕、陳昆煥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卻未提供任何附表,經公訴人補充闕漏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足認係本件被告邱寀婕、陳昆煥所犯上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邱寀婕與陳昆煥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編號│交易方式與對象│交易內容│交付地點│證據│主文││││(新臺幣)││││├──┼─────────┼─────┼────┼───────┼─────────┤│1│陳鑫國於102年1月│1000元之海│桃園縣大│1.證人陳鑫國偵│邱寀婕共同販賣第一│││20日晚上7時36分、│洛因│溪 鎮員林 │查中證述(偵│級毒品,累犯,處有│││8時7分許以其所使││路上的7-│卷一第40頁)│期徒刑拾貳年。扣案│││用之0000000000號行││11便利超│2.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6、8│││動電話撥打邱寀婕所││商前│(偵卷一第30│所示之物沒收。│││使用之0000000000號│││頁正反面)├─────────┤││行動電話,惟晚間7│││3.被告邱寀婕偵│陳昆煥共同販賣第一│││時36分該次通話由陳│││查及審理中自│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昆煥接聽,而晚間8│││白(偵卷二第│玖年。扣案如附表四│││時7分該次通話則先│││167至173頁│編號6、8所示之物│││由陳昆煥接聽,再由│││、本院卷第66│沒收。│││邱寀婕接聽,陳鑫國│││至68、96頁)││││表示欲購買右列毒品│││4.被告陳昆煥偵││││,邱寀婕與陳昆煥旋│││查及審理中自││││至桃園縣大 溪鎮員林 │││白(偵卷二第││││路上之7-11便利超商│││175至178頁││││前,由邱寀婕交付右│││、本院卷第57││││列毒品,陳鑫國並以│││至59、96頁)││││為邱寀婕代辦預付卡│││││││之費用1,000元抵償│││││││該次價金。│││││├──┼─────────┼─────┼────┼───────┼─────────┤│2│陳鑫國於102年1月│1000元之海│桃園縣大│1.證人陳鑫國偵│邱寀婕共同販賣第一│││23日晚上9點3分、│洛因│溪鎮員林│查中證述(偵│級毒品,累犯,處有│││33、36分許,以其所││路上的7-│卷一第40至41│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使用之0000000000號││11便利超│頁)│如附表四編號6、8│││行動電話撥打邱寀婕││商前│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所使用之0000000000│││(偵卷一第3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號行動電話,均由邱│││頁正反面)│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寀婕本人接聽電話,│││3.被告邱寀婕偵│昆煥連帶沒收,如全│││陳鑫國表示要購買右│││查及審理中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列毒品,陳昆煥旋至│││白(偵卷二第│,以其等財產連帶抵│││桃園縣○○鎮○○路│││167至173頁│償之。│││上某7-11便利超商前│││、本院卷第66├─────────┤││,交付右列毒品予陳│││至68、96頁正│陳昆煥共同販賣第一│││鑫國,並收取價金。│││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被告陳昆煥偵│玖年。扣案如附表四││││││查中自白(偵│編號6、8所示之物││││││卷二第175至│沒收。未扣案之販賣││││││178頁、本院│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卷第57至59、│壹仟元與邱寀婕連帶││││││96頁正反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李建都於102年1月│1500元之甲│桃園縣大│1.證人李建都偵│邱寀婕共同販賣第二│││19日下午4點16分許│基安非他命│溪鎮員林│查中證述(偵│級毒品,累犯,處有│││,先以其所使用之││路上的7-│卷一第91頁)│期徒刑參年。扣案如│││0000000000號行動電││11便利超│2.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四編號6、8所│││話傳送簡訊至邱寀婕││商前│(偵卷一第86│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所使用之0000000000│││頁)│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3.被告邱寀婕偵│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買毒品,再於同日下│││查及審理中自│陳昆煥連帶沒收,如│││午4時33分、晚間7│││白(偵卷二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1分許撥打電話聯│││167至173頁│時,以其等財產連帶│││繫,下午4時33分該│││、本院卷第66│抵償之。│││次通話由陳昆煥接聽│││至68、96頁反├─────────┤││,晚間7時11分該次│││面)│陳昆煥共同販賣第二│││通話則由邱寀婕接聽│││4.被告陳昆煥於│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李建都表示要購買│││偵查及審理中│貳年陸月。扣案如附│││右列毒品,邱寀婕旋│││自白(偵卷二│表四編號6、8所示│││至桃園縣大溪鎮員林│││第175至178│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路上7-11便利超商前│││頁、本院卷第│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交付右列毒品,並│││57至59、96頁│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邱│││收取價金。│││反面)│寀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李建都於102年1月│1000元之甲│桃園縣大│1.證人李建都偵│邱寀婕共同販賣第二│││20日凌晨3點15分至│基安非他命│溪鎮員林│查中證述(偵│級毒品,累犯,處有│││24分許,以其所使用││路上的7-│卷一第73頁正│期徒刑參年。扣案如│││之0000000000號行動││11便利超│反面)│附表四編號6、8所│││電話傳送簡訊與邱寀││商前│2.通訊監察譯文│示之物沒收。│││婕所使用之00000000│││(偵卷一第86├─────────┤││70號行動電話聯繫,│││頁)│陳昆煥共同販賣第二│││表示要購買毒品,並│││3.被告邱寀婕於│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同日上午5時21分│││偵查及審理中│貳年陸月。扣案如附│││、39分、47分撥打邱│││自白(偵卷二│表四編號6、8所示│││寀婕所使用之上開行│││第167至173│之物沒收。│││動電話,均由陳昆煥│││頁、本院卷第││││接聽,李建都表示要│││66至68、96頁││││購買右列毒品,邱寀│││反面至97頁)││││婕旋至桃園縣大溪鎮│││4.被告陳昆煥偵││││員林路7-11便利超商│││查及審理中自││││前,交付右列毒品,│││白(偵卷二第││││惟該次李建都先行賒│││175至178頁││││欠,尚未給付價金。│││、本院卷第57│││││││至59、96頁反│││││││面至97頁)││├──┼─────────┼─────┼────┼───────┼─────────┤│5│游家祥於102年1月│1000元之海│桃園縣桃│1.證人游家祥偵│邱寀婕共同販賣第一│││19日晚上8點40分、│洛因1包│園市金門│查中證述(偵│級毒品,累犯,處有│││52分、56分、晚間9││二街上某│卷一第66頁)│期徒刑拾貳年。扣案│││時31分、46分許,游││彩券行旁│2.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6、8│││家祥以其所使用之09│││(偵卷一第5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正反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撥打邱寀婕所使用之│││3.被告邱寀婕偵│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0000000000號行動電│││查及審理中自│昆煥連帶沒收,如全│││話,晚間8時40分、│││白(偵卷二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晚間9時31分、46分│││167至173頁│,以其等財產連帶抵│││之通話由邱寀婕接聽│││、本院卷第66│償之。│││,晚間8時52分、56│││至68、97頁)├─────────┤││分之通話則由陳昆煥│││4.被告陳昆煥偵│陳昆煥共同販賣第一│││接聽,游家祥表示要│││查及審理中自│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購買右列毒品,邱寀│││白(偵卷二第│玖年。扣案如附表四│││婕與陳昆煥共同出門│││175至178頁│編號6、8所示之物│││後,邱寀婕另自行與│││、本院卷第57│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游家祥聯繫交易地點│││至59、97頁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邱寀婕旋至桃園縣│││反面)│壹仟元與邱寀婕連帶│││桃園市○○○街之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彩券行旁,交付右列││││不能沒收時,以其等│││毒品,並收取價金。││││財產連帶抵償之。│├──┼─────────┼─────┼────┼───────┼─────────┤│6│陳碧華為替其男友黃│2500元之海│桃園縣桃│1.證人陳碧華、│邱寀婕共同販賣第一│││正義購買毒品,遂於│洛因1包│園市民族│黃正義偵查中│級毒品,累犯,處有│││102年2月27日晚上││路OK便利│證述(偵卷二│期徒刑拾貳年。扣案│││11時35分、36分、54││超商前│第86至89、10│如附表四編號6、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1至103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2.通訊監察譯文│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話與邱寀婕所使用之│││(偵卷二第11│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9頁反面)│與陳昆煥連帶沒收,│││話,均由陳昆煥接聽│││3.被告邱寀婕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陳碧華表示欲購買│││查及審理中自│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右列毒品,陳昆煥旋│││白(偵卷二第│帶抵償之。│││至桃園縣桃園市民族│││167至173頁、├─────────┤││路OK便利超商前,交│││本院卷第66至│陳昆煥共同販賣第一│││付右列毒品,並收取│││68、97頁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價金。│││)│玖年。扣案如附表四││││││4.被告陳昆煥偵│編號6、8所示之物││││││查及審理中自│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白(偵卷二第│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175至178頁│貳仟伍佰元與邱寀婕││││││、本院卷第57│連帶沒收,如全部或││││││至59、97頁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面)│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7│陳天賜於102年1月│1500元之海│桃園縣大│1.證人陳天賜偵│邱寀婕共同販賣第一│││27日上午10時1分、│洛因1包│溪鎮大溪│查中證述(偵│級毒品,累犯,處有│││28分許,以其所使用││交流道附│卷二第126頁│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近的7-11│反面)│如附表四編號6、8│││電話與邱寀婕所使用││便利超商│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物沒收。未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前│(偵卷二第11│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電話聯繫,陳天賜表│││9頁反面)│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示欲購買右列毒品,│││3.被告邱寀婕偵│與陳昆煥連帶沒收,│││邱寀婕、陳昆煥旋至│││查及審理中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桃園縣○○鎮○○道│││白(偵卷二第│收時,以其等財產連│││附近7-11便利超商前│││167至173頁│帶抵償之。│││,由邱寀婕交付右列│││、本院卷第66├─────────┤││毒品,並收取價金。│││至68、98頁)│陳昆煥共同販賣第一││││││4.被告陳昆煥偵│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查及審理中自│玖年。扣案如附表四││││││白(偵卷二第│編號6、8所示之物││││││175至178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本院卷57至59│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98頁)│壹仟伍佰元與邱寀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8│陳東暉於102年1月│1000元之海│桃園縣大│1.證人陳東暉偵│邱寀婕共同販賣第一│││29日凌晨4時23分、│洛因1包│溪鎮大溪│查中證述(偵│級毒品,累犯,處有│││50分、凌晨5時2分││交道附近│卷二第147頁│期徒刑拾貳年。扣案│││、6分、7分許,以││之麥當勞│反面)│如附表四編號6、8│││其所使用之00000000││速食店旁│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物沒收。未扣│││52號行動電話聯繫邱│││(偵卷二第138│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寀婕所使用之095578│││頁)│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6370號行動電話,除│││3.被告邱寀婕偵│昆煥連帶沒收,如全│││凌晨4時50分該次通│││查及審理中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話為邱寀婕所接聽,│││白(偵卷二第│,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其餘通話均由陳昆煥│││167至173頁│償之。│││所接聽,陳東暉表示│││、本院卷第66├─────────┤││欲購買右列毒品,邱│││至68、98頁)│陳昆煥共同販賣第一│││寀婕旋至桃園縣大溪│││4.被告陳昆煥偵│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鎮○○道附近之麥當│││查及審理中自│玖年。扣案如附表四│││勞速食店旁,交付右│││白(偵卷二第│編號6、8所示之物│││列毒品,並收取價金│││175至178、│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本院卷57至59│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98頁)│壹仟元與邱寀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陳東暉於102年2月│3000元之海│桃園縣桃│1.證人陳東暉偵│邱寀婕共同販賣第一│││7日下午2時19分、│洛因1包│園市民族│查中證述(偵│級毒品,累犯,處有│││下午3時9分、14分││路與三民│卷二第148頁│期徒刑拾貳年。扣案│││、22分許,以其所使││路口公園│)│如附表四編號6、8│││用之0000000000號行│││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動電話與邱寀婕所使│││(偵卷二第13│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用之0000000000號行│││8頁)│物新臺幣參仟元與陳│││動電話聯繫,均由陳│││3.被告邱寀婕偵│昆煥連帶沒收,如全│││昆煥接聽,陳東暉表│││查及審理中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示欲購買右列毒品,│││白(偵卷二第│,以其等財產連帶抵│││陳昆煥旋至桃園縣桃│││167至173頁│償之。│││園市○○路與三民路│││、本院卷第66├─────────┤││口之公園,交付右列│││至68、98頁)│陳昆煥共同販賣第一│││毒品,並收取價金。│││4.被告陳昆煥偵│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查及審理中自│玖年。扣案如附表四││││││白(偵卷二第│編號6、8所示之物││││││175至178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本院卷第57│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至59、98頁)│參仟元與邱寀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二(邱寀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編號│交易方式與對象│交易內容│交付地點│證據│主文││││(新臺幣)││││├──┼─────────┼─────┼────┼───────┼─────────┤│1│陳鑫國於102年2月│1000元之海│桃園縣桃│1.證人陳鑫國偵│邱寀婕販賣第一級毒│││22日晚上7時48分許│洛因│園市民族│查中證述(偵│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所使用之0978││路的頂好│卷一第24頁反│刑拾貳年。扣案如附│││171779號行動電話與││超市外│面至25頁)│表四編號6、8所示│││邱寀婕所使用之0955│││2.通訊監察譯文│之物沒收。未扣案之│││786370號行動電話聯│││(偵卷一第30│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繫,陳鑫國表示欲購│││頁反面)│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買右列毒品,邱寀婕│││3.被告邱寀婕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旋至桃園縣桃園市民│││查及審理中自│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族 路頂 好超市前,交│││白(偵卷二第│。│││付右列毒品,並收取│││167至173頁││││價金。│││、本院卷第66│││││││至68、98頁反│││││││面)││├──┼─────────┼─────┼────┼───────┼─────────┤│2│陳鑫國於102年3月│2000元之海│桃園縣桃│1.證人陳鑫國偵│邱寀婕販賣第一級毒│││1日下午5時50分、│洛因│園市三民│查中證述(偵│品,累犯,處有期徒│││55分許,以其所使用││路和中華│卷一第25頁反│刑拾貳年。扣案如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路口的OK│面)│表四編號6、8所示│││話與邱寀婕所使用之││便利超商│2.通訊監察譯文│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外│(偵卷一第30頁│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話聯繫,陳鑫國表示│││反面)│臺幣貳仟元沒收,如│││要購買右列毒品,邱│││3.被告邱寀婕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寀婕旋至桃園縣桃園│││查及審理中自│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市○○路及中華路口│││白(偵卷二第│。│││之OK便利超商外,交│││167至173、││││付右列毒品,並收取│││本院卷第66至││││價金。│││68、98頁反面│││││││)││├──┼─────────┼─────┼────┼───────┼─────────┤│3│李建都於102年1月│1500元之甲│桃園縣大│1.證人李建都偵│邱寀婕販賣第二級毒│││27日凌晨0時26分、│基安非他命│溪鎮員林│查中證述(偵│品,累犯,處有期徒│││27分、24分、35分許││路上的某│卷一第92頁)│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以其所使用之0936││7-11便利│2.通訊監察譯文│四編號6、8所示之│││125145號行動電話與││超商前│(偵卷一第86│物沒收。│││邱寀婕所使用之0955│││頁)││││786370號行動電話聯│││3.被告邱寀婕偵││││繫,李建都表示欲購│││查及審理中自││││買右列毒品,邱寀婕│││白(偵卷二第││││旋至桃園縣大溪鎮員│││167至173頁││││林路上7-11便利超商│││、本院卷第66││││前,交付右列毒品,│││至68、99頁)││││並同意以租借李建都│││││││車輛3日之費用共15│││││││00元抵償價金。│││││├──┼─────────┼─────┼────┼───────┼─────────┤│4│李建都於102年2月│1500元之甲│桃園縣桃│1.證人李建都偵│邱寀婕販賣第二級毒│││2日晚上8時41分、│基安非他命│園市的廣│查中證述(偵│品,累犯,處有期徒│││42分、43分、44分,││明陸橋邊│卷一第92頁)│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以其所使用之093612│││2.通訊監察譯文│四編號6、8所示之│││5145號行動電話以簡│││(偵卷一第86│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訊方式與被告邱寀婕│││頁反面)│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所使用之0000000000│││3.被告邱寀婕偵│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查及審理中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李建都表示欲購買右│││白(偵卷二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列毒品,邱寀婕旋至│││167至173、本│之。│││桃園縣桃園市廣明陸│││院卷第66至68││││橋旁,交付右列毒品│││、99頁)││││,並收取價金。│││││├──┼─────────┼─────┼────┼───────┼─────────┤│5│李建都於102年2月│2000元之甲│桃園縣桃│1.證人李建都偵│邱寀婕販賣第二級毒│││5日上午9時10分、│基安非他命│園市民族│查中證述(偵│品,累犯,處有期徒│││17分、21分、31分、││路上的OK│卷一第92至93│刑參年。扣案如附表│││32分許,以其所使用││便利超商│頁)│四編號6、8所示之│││之0000000000號行││前│2.通訊監察譯文│物沒收。未扣案之販│││動電話以簡訊方式與│││(偵卷一第87│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邱寀婕所使用之0955│││頁)│幣貳仟元沒收,如全│││786370號行動電話聯│││3.被告邱寀婕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繫,李建都表示欲購│││查及審理中自│,以其財產抵償之。│││買又列毒品,邱寀婕│││白(偵卷二第││││旋至桃園市民族上之│││167至173頁、││││OK便利超商前,交付│││本院卷66至68││││右列毒品,並收取價│││、99頁)││││金。│││││├──┼─────────┼─────┼────┼───────┼─────────┤│6│李建都於102年3月│1500元之甲│桃園縣桃│1.證人李建都偵│邱寀婕販賣第二級毒│││8日下午5時30分、│基安非他命│園市民族│查中證述(偵│品,累犯,處有期徒│││晚間7時27分、53分││ 路某 頂好│卷一第93頁)│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超市外│2.通訊監察譯文│四編號6、8、9所│││0000000000號行動電│││(偵卷一第87│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話,與邱寀婕所使使│││頁)│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用之0000000000號行│││3.被告邱寀婕偵│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動電話聯繫後,李建│││查及審理中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都表示欲購買右列毒│││白(偵卷二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品,邱寀婕旋至桃園│││167至173頁│抵償之。│││縣桃園市○○路頂好│││、本院卷66至││││超市外,交付右列毒│││68、99頁)││││品,並收取價金。│││││├──┼─────────┼─────┼────┼───────┼─────────┤│7│游家祥於102年3月│1000元之海│桃園縣桃│1.證人游家祥偵│邱寀婕販賣第一級毒│││6日晚上7時14分、│洛因│園市民族│查中證述(偵│品,累犯,處有期徒│││19分、22分許,以其││路某頂好│卷一第67頁)│刑拾貳年。扣案如附│││所使用之0000000000││超市外│2.通訊監察譯文│表四編號6、8所示│││號行動電話與邱寀婕│││(偵卷一第5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所使用之0000000000│││頁反面)│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號行動電話聯繫後,│││3.被告邱寀婕偵│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游家祥表示欲購買右│││查及審理中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列毒品,邱寀婕旋至│││白(偵卷二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桃園縣桃園民族路頂│││167至173頁│。│││好超市外,交付右列│││、本院卷第66││││毒品並收取價金。│││至68、99頁正│││││││反面)││├──┼─────────┼─────┼────┼───────┼─────────┤│8│游家祥於102年2月│1000元之海│桃園縣桃│1.證人游家祥偵│邱寀婕販賣第一級毒│││4日下午5時58分、│洛因│園市民族│查中證述(偵│品,累犯,處有期徒│││下午6時15分許,以││路某頂好│卷一第67頁)│刑拾貳年。扣案如附│││其所使用之00000000││超商外│2.通訊監察譯文│表四編號6、8所示│││04號行動電話與邱寀│││(偵卷一第54│之物沒收。│││婕所使用之00000000│││頁反面)││││7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3.被告邱寀婕偵││││,游家祥表示欲購買│││查及審理中自││││右列毒品,邱寀婕旋│││白(偵卷二第││││至桃園縣桃園市民族│││167至173頁││││路頂好超市外,交付│││、本院卷第66││││右列毒品,惟該次游│││至68、99頁反││││家祥先行賒欠,尚未│││面)││││給付價金。│││││├──┼─────────┼─────┼────┼───────┼─────────┤│9│陳天賜於102年1月│2000元之海│桃園縣大│1.證人陳天賜偵│邱寀婕販賣第一級毒│││27日晚上7時21分、│洛因│溪鎮大溪│查中證述(偵│品,累犯,處有期徒│││51分、57分、晚間8││交流道附│卷二第126頁│刑拾貳年。扣案如附│││時3分、4分、11分││近之麥當│反面)│表四編號6、8所示│││分、15分許,以其所││勞速食店│2.通訊監察譯文│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使用之0000000000號││前│(偵卷二第11│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行動電話與邱寀婕所│││9頁反面)│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使用之0000000000號│││3.被告邱寀婕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查及審理中自│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陳天賜表示欲購買右│││白(偵卷二第│償之。│││列毒品,邱寀婕旋至│││167至173頁、││││桃園縣大溪鎮大溪交│││本院卷66至68││││流道附近麥當勞速食│││、99頁反面)││││店前,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價金,但陳│││││││天賜僅交付1500元,│││││││其餘500元先行賒欠│││││││。│││││├──┼─────────┼─────┼────┼───────┼─────────┤│10│陳天賜於102年3月│1000元之海│桃園縣桃│1.證人陳天賜偵│邱寀婕販賣第一級毒│││8日上午9時9分、│洛因│園市民族│查中證述(偵│品,累犯,處有期徒│││32分許,以其所使用││路及中華│卷二第127頁│刑拾貳年。扣案如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路口之OK│)│表四編號4所示之海│││電話與邱寀婕所使用││便利商店│2.通訊監察譯文│洛因沒收銷燬。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偵卷二第12│如附表四編號5、6│││電話聯繫後,陳天賜│││0頁反面)│、8所示之物沒收。│││表示欲購買右列毒品│││3.被告邱寀婕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邱寀婕旋至桃園縣│││查及審理中自│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桃園市○○路及中華│││白(偵卷二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路口之OK便利超商前│││167至173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付右列毒品,並│││本院卷第66至│產抵償之。│││收取價金。│││68、100頁)││├──┼─────────┼─────┼────┼───────┼─────────┤│11│陳東暉於102年1月│1500元之海│桃園縣桃│1.證人陳東暉偵│邱寀婕販賣第一級毒│││31日晚間8時47分、│洛因│園市民族│查中證述(偵│品,累犯,處有期徒│││晚間9時19分、26分││路與三民│卷二第148頁│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許,以其所使用之09││路口公園│)│表四編號6、8所示│││00000000號行動電話│││2.通訊監察譯文│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與邱寀婕所使用之09│││(偵卷二第13│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00000000號行動電話│││8頁正反面)│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聯繫後,陳東暉表示│││3.被告邱寀婕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欲購買右列毒品,邱│││查及審理中自│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寀婕旋至桃園縣桃園│││白(偵卷二第│償之。│││市○○路與三民路口│││167至173頁││││之公園,交付右列毒│││、本院卷第66││││品,並收取價金。│││至68、100頁│││││││)││└──┴─────────┴─────┴────┴───────┴─────────┘
附表三:(被告邱寀婕販入第一、二級毒品)┌──┬─────────┬─────┬────┬───────┬─────────┐│編號│交易方式與對象│交易內容│交付地點│證據│主文││││(新臺幣)││││├──┼─────────┼─────┼────┼───────┼─────────┤│1│邱寀婕於102年3月│1.海洛因2│桃園縣桃│1.被邱寀婕偵查│邱寀婕販賣第一級毒│││14日凌晨3時50分許│錢,共36│園市民族│及審理中自白│品未遂,累犯,處有│││,與 大衛 (陳文琦)│000元。│路與新生│(偵卷二第167│期徒刑柒年。扣案如│││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2.安非他命│路口│至173頁、本│附表四編號1、2所│││民族路與新生路口,│8公克,│(在陳文│院卷第66至68│示之物沒收銷燬。扣│││並向陳文琦販入右列│共15000│琦車上取│、100頁)│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並交付價金與│元。│貨)│2.扣案如附表四│之物沒收。│││陳文琦。│││編號1至3所│││││││示之物。││└──┴─────────┴─────┴────┴───────┴─────────┘
附表四┌──┬─────────┬──────────────┐│編號│品項│備註│├──┼─────────┼──────────────┤│1│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法務部調│││(粉塊狀)│查局編號1至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49公克,驗餘淨重7.47公克,││││空包裝總重0.87公克。純度71.3││││3%,純質淨重5.34公克。│├──┼─────────┼──────────────┤│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塊4包,含袋合計毛重│││4小包│4.0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4公││││克,驗餘毛重4.0826公克。│├──┼─────────┼──────────────┤│3│編號1、2所示之外│被告邱寀婕所有,供被告邱寀婕│││包裝袋共7只│犯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所用之物││││。│├──┼─────────┼──────────────┤│4│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送驗粉末檢品2包(法務部調查│││(粉末狀)│局編號4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3││││公克,驗餘淨重0.72公克,空包││││裝總重0.24公克。│├──┼─────────┼──────────────┤│5│編號4所示之外包裝│被告邱寀婕所有,供被告邱寀婕│││袋共2只│犯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所用之物││││。│├──┼─────────┼──────────────┤│6│扣案之邱寀婕所有之│被告邱寀婕所有,供被告邱寀婕│││門號0000000000號、│、陳昆煥為附表一編號1至9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犯行、供被告邱寀婕為附表二編│││1支(含SIM卡)│號1至11之犯行所用之物。│├──┼─────────┼──────────────┤│7│扣案之陳昆煥所有之│被告陳昆煥所有,惟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8│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邱寀婕所有,供被告邱寀婕││││、陳昆煥犯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行、供被告邱寀婕犯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犯行所用之物。│├──┼─────────┼──────────────┤│9│扣案之分裝袋1批│被告邱寀婕所有,供被告邱寀婕││││預備犯罪所用之物。│├──┼─────────┼──────────────┤│10│扣案之吸食器1台、│與本案無關之物。│││注射針筒9支、計算││││機1台、削尖吸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