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937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0年7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新屋鄉某處之車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因甲○○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