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65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65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55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 吳員 )為本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於98年1月30日20時許勤餘時間,在 新竹 市○○路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3275-PM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新竹市○○路○段○○○巷,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撞擊對向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直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 鄭筱琦 ,致 鄭女 傷重不治死亡。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對 吳員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1.35毫克,爰以吳員涉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院並於98年7月13日以新院 雲刑宸 98審竹交簡403字第14700號函示,該案件已於98年7月3日確定。
三、吳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1月3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0021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980069案)1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64、2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7月13日新院雲刑宸98審竹交簡403字第14700號函1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警員甲○○於98年1月30日休假期間,適逢過年期間,於晚上20時左右到住家附近新竹市內湖里一位朋友家中拜年,席間與朋友共三人飲用1瓶酒,至22時許結束返家,於返家途中,到家前一條巷口北上欲左轉彎,因疏於注意前方南下直行之重機車,申辯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該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該重機車駕駛人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申辯人因自己酒後駕車行為而發生事故,致對方駕駛人不幸,對於當事人及其家屬深感愧疚。
二、申辯人於事發後也立即積極協助當事人家屬處理後事及請求家屬諒解與原諒,幾日後當事人家屬願意原諒我,申辯人也向親友籌借一筆補償金,補償被害人家屬,申辯人因該起事故於事發後被服務機關停職,於停職期間深深體會人間冷暖,因申辯人是家中經濟支柱,事發後欲向親友籌借該筆龐大補償歷盡千辛萬苦才籌到,申辯人也徹徹底底檢討自己所犯的錯誤。
三、幸經長官評議後於12月份願意給申辯人機會復職,申辯人真的非常非常感恩上級長官願給申辯人重生的機會,日後的人生必定痛定思痛、謹言慎行,於職務上盡忠職守,為民服務,於生活上盡自己所能幫助別人。
四、希望公懲會各位長官給申辯人自新的機會,感激不盡。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於98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勤餘時間),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威士忌酒後,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欲左轉進入新竹市○○路○段○○○巷,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燈號誌路口,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光線、路況,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無法充分操控該車輛及注意行車情況,致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鄭筱琦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巷口,因鄭筱琦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被付懲戒人所駕駛3275-PM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鄭筱琦所騎駛之BF2-966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鄭筱琦人車倒地受有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腹部內出血、左前臂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付懲戒人酒氣甚濃,於同日晚上11時
52分許,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鄭筱琦經警送醫急救,於翌日(31日)凌晨2時2分許仍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4號、第2784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3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7月13日新院雲刑宸98審竹交簡403字第1470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法事實,並稱:渠事後深感愧疚,且已籌借款項補償被害人家屬,日後當痛定思痛,徹底悔改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朱家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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