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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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2864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3日22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經臺北市○道路○○號時,因酒後駕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案發之時是因友人酒醉託異議人前去帶回,因席桌眾人強迫須喝三杯始得將友人送回,而為友人深怕發生事故,致勉強喝了兩杯,其實並沒有醉。(二)異議人數十年來無法工作,僅靠臺北社會局補貼四千元,生活困苦,實無多餘錢款繳罰款,希望能處以勞動事項。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道路○○號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測試值0.47mg/l)」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EV2864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並不否認有服用酒類,足見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罹患中度精神分裂症並家境清寒,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2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南港區成福里清寒證明書在卷可憑。然異議人違規之時點為96年1月23日22時27分許,距離診斷之時間不過數天,其精神狀態應屬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應減輕處罰。另異議人雖家境清寒,然異議人之上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於該等違規行為,僅能就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何時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形,依法裁處罰鍰,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斟酌違規人之經濟狀況,而予以免罰之裁量空間,是異議人辯稱因家貧無力繳罰款部分,尚無可採。
(三)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異議人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故其本件違規辨識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上揭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罰緩部分宜減輕處罰,至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係為達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自毋須酌減。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原處分未查,罰緩部分未予減輕處罰,自有未洽,應予撤銷,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