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九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尚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緯公司)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到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尚緯公司屆清償期後竟不為清償,經與被告協議清償,始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止,餘欠本金二百零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協議償還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協議償還書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有任何聲明及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