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業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罪,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足見前次罪刑之宣告,並不足使其心生警惕,其對於共同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仍乏尊重之心,本次犯罪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