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826號、94年度偵字第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帳單叁拾肆紙、六合彩簽單壹紙、六合彩投注倍數表貳紙、六合彩開彩紀錄表貳拾貳紙,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在犯罪事實第三及四行補載:「‧‧‧由乙○○擔任莊家,以港式『二星』(即簽選二個號碼為一組)及『三星』(即簽選三個號碼為一組)等二種方式供賭客簽賭,‧‧‧」證據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
二、經查:被告等簽賭之地點(即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前大埔一三六號)雖係被告乙○○之住宅,惟既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至於被告乙○○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所為數次接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另其與甲○○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所為多次接續賭博之行為,俱為當次賭博犯行中之一部分行為。又被告乙○○於每期六合彩開奬前,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乙○○多次(多期六合彩開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甲○○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俱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及甲○○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並斟酌其等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善良風俗所造成不良影響,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等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對被告乙○○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甲○○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再扣案六合彩帳單三十四紙、六合彩簽單一紙、六合彩投注倍數表二紙、六合彩開彩紀錄表二十二紙,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94年度營偵字第826號、94年度偵字第9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