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7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登記車主係 黃韋智 ),行經臺北縣土城巿明德路一段一四三號「7-11便利商店」前,見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停車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車內翻動物品,並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含電腦袋子一個)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乙○○報案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卷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黃韋智、 黃大川 、 林信宏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查詢資料一份、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案發後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主動將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含電腦袋子一個)託計程車駕駛人即證人黃大川送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且已為被害人乙○○領回,足認其良知未泯,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