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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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用大客車(即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五六二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常德街之交岔路口前,近二二八和平公園附近時,因其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而臨停在快車道上,適有 嚴春 及其子乙○○在對向公園路東側之人行道上,見甲○○所駕駛大客車而亟欲搭乘,以便返回中和住處,故先由乙○○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該公園路,嚴春跟隨其後,當乙○○至甲○○所駕駛大客車右前車門處拍打車身示意欲搭乘,甲○○對之表示拒絕搭載後本欲起步前行,其明知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嗣見交通號誌已轉換成綠燈即貿然起步前駛,卻疏未注意尾隨乙○○而至之嚴春,亦未注意車輛動態即進入車道站立該大客車右前方攔車尚未離去,甲○○所駕駛之大客車撞及嚴春,致其倒地後旋被該大客車輾過,嚴春因而受有胸腔、腹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甲○○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甲○○自首及嚴春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任職欣欣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並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大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撞及被害人嚴春,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以:伊在起步前有確認車前並無其他人車,且當時伊根本沒有靠站,是在快車道上等紅燈,被害人身高與其所處的位置上有盲點及死角,故根本看不到被害人等語,資為為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並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大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因被害人在車道上不當攔車,而使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的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致其因而死亡等事實:⑴業據被告於警訊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在肇事現場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嚴春之子乙○○之指述在卷可按,核與當時適在現場等公車而目擊肇事經過之證人 董萬生 ,於警局詢問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九至十頁之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⑵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首調查表及車禍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第五十六至六十頁及本院刑事卷宗第三十六頁),⑶而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胸腹腔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數幀等件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宗第十八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七頁,偵查卷宗第二十六至三十七頁、第五十五至六十頁),⑷復將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右車輪內側血跡棉棒及內側輪胎上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其鑑驗結果認為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之機率預估為3.22╳10¯11,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刑醫字第二一二七五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在偵查卷宗內可參,故由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據告訴人乙○○於事發當日在警局詢問時證述:「‧‧‧當我穿過車道並拍打公車右前車門時司機並無意願搭載且車門亦無開啟,當我退步後便發現母親已被公車碾過,並且人已在公車下。」等語,以及證人董萬生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證述:「‧‧‧我見有二位行人,一位男子由肇事地東側跨越車道至該公車右前車角拍打玻璃,此時一位女行人在後方亦由東側往西側步行至公車右前車角,而公園路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該公車起步往南先撞倒該女行人而後再輾壓行人。」及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本院調查時復證述:「我當時看到一個年輕男子從車子前方一邊走過,一邊拍公車前座擋風玻璃,從駕駛座那邊一直拍到右前門處,另一婦女跟在那名男子後面,因為她比男子矮一點,差不多矮一個頭,她也是從公車前方擋風玻璃經過,她當時也有把手舉起來,有無拍車身我沒有注意到,那個男子當時已經過了公車右前方,那位婦女剛好走到公車右前車燈處,可能司機沒有看到,就開過去了。」等語(參見本院訊問筆錄),並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車角灰塵擦拭痕,右前車身底盤泥巴擦拭痕之車損情形,足徵被告駕車沿公園路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處因紅燈臨停,在東側紅磚人行道上之被害人與告訴人見狀欲搭乘,遂由東向西跨越車道至其右前車角處並拍打車窗玻璃,然被告僅注意告訴人乙○○而未注意被害人嚴春,適號誌轉換為綠燈即向南起步行駛時,右前車角撞及被害人後再輾壓之情事。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駕營業用大客車,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構造有異,即營業用大客車並無自用小客車前方引擎蓋長度之車頭距離,準此,被告應能從擋風玻璃一覽車前狀況並注意之,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及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自承:「‧‧‧因為乘客(即被害人)當時確實站在我的右前方,是一個視線死角,所以疏忽沒有看到。」、「(問:從右車前方玻璃是否看不到對方?)要非常非常注意,以他(即被害人)站的角度要很仔細看,第一次鑑定委員會也有問我同樣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是由其前揭所述,若車前人車低於伊車駕駛座離地面之高度,自擋風玻璃處需很仔細注意始能察覺一節,足徵被告起步行駛前,需自擋風玻璃及後視鏡觀察前方及車身附近之人車動態,仔細確認究竟有無人車後,方得起駛以確保行車安全,惟從被告於本件事發前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並未仔細觀察擋風玻璃前方或後視鏡再度檢查車前,確認斯時別無人車站立或通行,即貿然起步前行,難謂伊於起步行駛前,已善盡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之義務。
㈣、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上開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查無足令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起步行駛前疏未注意被害人嚴春在伊車前方即貿然前行,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
㈤、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再行人乘車時,候車應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按先後次序,排列等候,不得爭先恐後擾亂秩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亦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處南側三十三點二公尺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被害人嚴春未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被告肇事雖非於其違規穿越道路之際發生,然被害人及告訴人任意於車道上不當攔車,阻礙交通,確有違反上述規定之情事,被害人嚴春疏未遵守前揭規則之規定在車道上不當攔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
㈥、本件車禍事故分別經公訴人及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三三一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一三四八○七二○○號函附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九八四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本院刑事卷宗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故被害人應係為搭車而在被告所駕駛公車之車前攔車未果遭該車輾壓,被告過失與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業據自承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嚴春死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一六八三二五九○○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起步有疏失,以及被害人嚴春在車道上不當攔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而受傷不治死亡及其家屬所造成的創傷,迄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