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有高價收購郵局、銀行帳戶之訊息,因缺錢花用,經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蔣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得知「蔣先生」願以高價收購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印章),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不無因而供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然因覬覦每本郵局存摺(含金融卡、印章)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銀行存摺(含金融卡、印章)一千五百元之代價,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先後在台北市北投郵局(下稱北投郵局,設址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處樓下之巷口及台北市○○區○○街某檳榔攤等處,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自己與丈夫 林靖順 、胞弟 吳柏青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台新銀行,設址台北市○○區○○○路○段○○○號)、萬泰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型分行(下稱萬泰銀行,設址台北市○○區○○○路○段○○○號)存摺(均含金融卡、印章),透過「蔣先生」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小高 」之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快遞 陳啟源 ,提供予「蔣先生」使用,而收得合計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報酬,藉此幫助「蔣先生」、「小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及隱匿因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丙○○依中國時報求職廣告記載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應徵工作,該不詳男子佯稱丙○○已獲受僱,欲先匯四萬元「傳輸手機簡訊費用」予丙○○,要求丙○○提供存有五千元以上存款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丙○○不疑有詐,向其母親 萬湘玲 借得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戶名萬湘玲、帳號○二九—000000000號),即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在某自動櫃員機內插入提款卡並鍵入數字,事後始發現萬湘玲帳戶內之存款遭自動轉帳十九萬零三十六元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之台新銀行帳戶,且旋遭不明人士全數提領殆盡,丙○○始知上當受騙;同年七月四日,依報紙刊登之求職廣告,與自稱「洪小姐」之不明女子聯絡之乙○○,則因該名「洪小姐」佯稱欲先匯半個月薪水予乙○○,致乙○○陷於錯誤,不知有詐,而依其指示之操作方式,誤以提款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五之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帳戶內五千二百六十六元以轉帳方式,轉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之台新銀行帳戶,並遭全數領走。乙○○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通知後始知受騙,經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尋求協助後,為警於同年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台新銀行中山分行營業部,查獲受「蔣先生」指示重至該處開設新帳戶之甲○○,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含金融卡、印章)透過綽號「小高」及不知情之快遞陳啟源出售予自稱「蔣先生」之成年男子,得款合計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事實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靖順、吳柏青及陳啟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可稽(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四十九頁),且有萬泰銀行天母簡易型分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二)泰天母字第○二二號函檢送本院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營字第○九二○九○一九一七號函檢送本院之林靖順、甲○○、吳柏青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可稽,惟仍辯稱:伊是為了家計才去賣存摺,「蔣先生」說買帳戶是要逃稅、轉帳用,不知「蔣先生」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二人均因閱報打電話應徵工作,落入求職陷阱,而於右揭時間,聽從接聽電話之不明男子及自稱「洪小姐」之人指示,分別將十九萬零三十六元及五千二百六十六元轉帳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之台新銀行帳戶,並遭全數領走,而受詐騙等情,迭據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八號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十頁),且有臺灣銀行(戶名:萬湘玲)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三張、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三張、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三紙、提款機翻拍照片二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八號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附卷可稽。足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蔣先生」、「小高」及「洪小姐」等成年人士,係利用一般民眾對自動櫃員機功能不熟悉,又急於求職之不設防心理,向應徵工作之不特定人詐取錢財,而共同賴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
(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且不划算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查本件被告對於收購如附表所示帳戶自稱「蔣先生」及「小高」者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與「蔣先生」甚至未曾謀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該名自稱「蔣先生」之人,不僅大費周章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且以每個郵局帳戶三千五百元、銀行帳戶一千五百元之高價,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於「蔣先生」、「小高」或其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可能利用他人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因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不正利益,而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給該自稱「蔣先生」者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自稱「蔣先生」、「小高」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利用如附表所示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此,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自稱「蔣先生」之人使用,既可預見「蔣先生」用以掩飾或隱匿自己及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等人復確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不明人士及自稱「洪小姐」之人所言,先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而遭不詳之人全數提領殆盡。被告自難謂無幫助「蔣先生」及「小高」等人共同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縱非明知自稱「蔣先生」者,利用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仍無解於幫助共同洗錢犯行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雖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公布,然自公布後六個月始正式施行,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帳戶幫助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蔣先生」、「小高」等人所共組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洗錢罪,本身含有包括的一罪之性質,被告雖先後出售六個帳戶供「蔣先生」等人使用,仍僅應評價為一個幫助洗錢罪。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蔣先生」、「小高」及「洪小姐」等常業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對於利用帳戶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對被告自應以幫助共同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此點,稍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其僅國民小學畢業,所受教育程度有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第五頁),因一時貪念作祟,未加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見悔意,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因犯本件犯行所得一萬三千五百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查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存摺(含金融卡、印章)之地點,雖分別在台北市北投郵局(下稱北投郵局,設址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處樓下之巷口及台北市○○區○○街某檳榔攤等處,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請開設,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均因受騙而將上開款項轉入該帳戶造成損失,本院自有管轄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一、郵局帳戶(立帳局號:○○○一三一─三,帳號:一○○七八九─六):戶名甲○○,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戶,台北東園郵局(台北市○○區○○街一四八、一五○號)。
二、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開戶,台新銀行營業部(台北市○○區○○○路○段○○○號)。
三、萬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開戶,萬泰銀行天母簡易型分行(台北市○○區○○○路○段○○○號)。
四、郵局帳戶(立帳局號:○○○二三一─九,帳號:○九一一九六─一):戶名林靖順,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開戶,北投郵局(台北市○○區○○路○○○號)。
五、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林靖順,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開戶,台新銀行營業部(台北市○○區○○○路○段○○○號)。
六、郵局帳戶(立帳局號:○三一一四一─六,帳號:○二四五一七─八):戶名吳柏青,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開戶,新店郵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