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九五五號
上訴人己○○
乙○○戊○○丙○○甲○○丁○○上訴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九五五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一)上訴人己○○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零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
(二)上訴人乙○○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
(三)上訴人戊○○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
(四)上訴人丙○○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
(五)上訴人甲○○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
(六)上訴人丁○○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零玖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