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訴人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希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連工帶料向上訴人承攬金山惠安大樓之電腦監視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完工後一次付現」,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要件。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否則定作人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希歐企業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完成工作、交付、驗收,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完工證明以實其說,其已施作部份,亦完全不能為通常或約定之使用,且拒不修補,上訴人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完全擱置沒有使用。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份遞交之工程估價單,其上並無上訴人之印文戳記,系爭契約顯未經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查閱歷次會議紀錄,亦無關於此項工程之招標、比價紀錄,另亦無關於施工期限、施工安裝路線圖及保固內容等約定,是系爭契約並非有效。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議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其均已安裝完畢,惟上訴人以主任委員換人且其未提出正式之書面契約為由,拒絕承認給付系爭報酬,爰依承攬關係起訴主張。上訴人則以:系爭估價單上並無上訴人之印文戳記,系爭契約顯未經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查閱歷次會議紀錄,亦無關於此項工程之招標、比價紀錄,另亦無關於施工期限、施工安裝路線圖及保固內容等約定,是系爭契約並非有效,又系爭契約係約定「完工後一次付現」,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要件。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否則定作人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希歐企業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完成工作、交付、驗收,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完工證明以實其說,其已施作部份,亦完全不能為通常或約定之使用,且拒不修補,上訴人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完全擱置沒有使用。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 李義明 ,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希歐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金山惠安大樓之電腦監視系統安裝工程,議價後以二十七萬五千元成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一六二七號卷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對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有效、工作是否完成,則各執一詞,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需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有效?㈡本件工程是否完工?
三、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李義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上述估價單為渠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價格為二十七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李義明到庭證述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依前述規定,當然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上並無上訴人之印文戳記,系爭契約顯未經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查閱歷次會議紀錄,亦無關於此項工程之招標、比價紀錄,另亦無關於施工期限、施工安裝路線圖及保固內容等約定,是系爭契約並非有效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為意思表示時,依法並無庸由管理委員會另為同意,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對其主任委員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有何限制之決議或規約規定,自不可徒以系爭估價單上並無上訴人之印文戳記而否認兩造間契約之效力。次查承攬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當事人僅需就前述要件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除當事人有約定需用一定之方式外,不以簽立書面為契約成立要件,更不以踐行招標、比價程序,記載施工期限、施工安裝路線圖及保固內容為成立要件。上訴人認其歷次會議紀錄,無關於此項工程之招標、比價、施工期限、施工安裝路線圖及保固內容等約定記錄,即抗辯契約無效等語,亦有誤會。
四、關於本件工作之完成,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影本十四幀證明(原審卷第一三至第二七頁參照),上訴人雖具狀否認本件工程已完工,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被上訴人系統,完全擱置沒有使用。...根本沒有動工,所以也不想驗收。」(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表示本件工程已經完工,惟因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拒絕驗收、使用而已。又本件工程若未動工,上訴人何以提出瑕疵抗辯?堪認被上訴人本件工作已完成之主張屬實。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份,完全不能為通常或約定之使用,且拒不修補等語,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本件承攬縱有瑕疵,定作人僅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或並為請求損害賠償,仍無權拒付報酬,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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