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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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參與經營契約書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久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確認參與經營契約書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車號00|365之營業小客車,有靠行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從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務,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就其所有一九九四年份,廠牌為三陽,引擎號碼為A4T44149小客車一輛,與原告訂立靠行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營業車牌借與被告所有之車輛,領用6M|36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然被告不斷違規受罰,卻未依約繳納罰款,致原告因為受監理站裁罰,且因被告未辦理驗車,以致被吊扣牌照,為此提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車號00|365之營業小客車,有靠行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則以:我有靠行,違規單子我不是不繳,只是金額太大我無法一次繳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車號00|365之營業小客車,有靠行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違規未繳納罰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違規查詢報表及基隆監理站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兩造間就車號00|365之營業小客車,有靠行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可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