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甲○○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與其妻 賴秀美 生齟齬勃谿而心有不滿,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持鐵棍敲擊其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市○路旁、臺北金融中心大樓後門附近之5Q—7891、4865—DC號自小客車玻璃,以資洩憤,為適在臺北金融中心大樓工地工作之乙○○、丙○○兄弟發現而上前制止,雙方發生口角,甲○○更為激憤,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轉而持前開鐵棍連續毆擊乙○○、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三處:三公分、二公分、一公分、顱骨開放性凹陷骨折三×二公分之傷害,丙○○受有額頭裂傷二處、枕部頭皮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二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興歷字第0九三六00六七一00號函覆告訴人乙○○病歷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校附醫歷字第0六九一號函覆告訴人丙○○病歷資料、被告事實相符;被告雖係持鐵棍毆擊告訴人之頭部,然依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觀之,尚難遽認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可言,亦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二次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尚非無悔改之意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上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關於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斟酌無誤,並於判決內記載明確;本院再審酌:被告雖因細故即持鐵棍連續毆擊好心前來勸阻之告訴人二人、犯罪手段顯非輕微,毆擊告訴人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未協助告訴人送醫,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已屬適當之懲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瑞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