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0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六0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九二一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八五三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某處出發,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馬階醫院排班載客,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丙○○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見乙○○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來,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先行,仍貿然左轉欲駛入錦州街,其所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左前端撞及乙○○所駕駛右開重型機車前端,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責,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駕駛機車超速並跨越雙黃線所致,此從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長達五點八公尺可知告訴人超速,我當日已遵守交通規則,故主張信賴原則云云。經查,㈠右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二十三、二十四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現場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八頁)在卷可憑。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營業小客車駕照,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觀之(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㈢參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肇事後之停止位置在雙黃線延伸線左側,已妨礙對向直行機車行駛路徑,再觀之告訴人機車倒地刮痕位於其行向車道延伸線上,並未跨越分向線,顯示機車於發現對向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偏時,雖緊急煞車仍發生事故,是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其負有過失之責甚明,本院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四一九三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故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駕駛機車跨越雙黃線云云,自不可採。㈣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六頁),告訴人之機車於肇事現場留有五點八公尺之煞車痕,惟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瀝青且乾燥之路面上,告訴人當時之時速應係為三十至三十五公里之間,並未逾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超速云云,實不足採。是告訴人既未超速,亦未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肇事之原因,前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㈤且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序號:四一一六七六號,見偵查卷第七頁)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述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㈥綜上證據觀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為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駕駛計程車從事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警員 傅裕文 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疏忽,違反上開所述之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以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年僅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其身體及精神之傷害實屬深遠,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彌補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