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捌萬柒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向其借
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約定利息自94年4月8日
起至95年4月8日止,按定儲指數利率百分之1.59,加碼年息
百分之4.575浮動計算,並自95年4月8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
,改依其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6.575浮動
計算,並按年金法平均攤還,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攤還12933元及繳
納至94年7月7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尚未清償,尚積欠本金
287067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及催收
款項帳卡、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各1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