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3年11月更名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12日金管銀(六)字第
0930033261號函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000於93年3
月3日邀同案外人 吳錦雀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借
據,借款金額為800,000元,清償日期為96年3月22日,利息
依年利率8%按月計付,並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如1次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94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出
檔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