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永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永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永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永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4罪,經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2罪,經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本即較重,惟被告均已坦承各罪犯行,尚知悔悟,現為壯年,倘酌定較長之執行刑,其刑罰之作用更形遞減,將使被告日後更難復歸社會或重新做人,對被告及社會均非好事,考量對被告個案之具體情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受刑人謝永三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1項│項│1項│├─────────┼────────────┼────────────┼────────────┼────────────┤│犯罪日期│99年03月01日│98年01月06日│98年01月09日│98年03月26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0號│99年度偵字第1927、2009、│99年度偵字第1927、2009、│99年度偵字第1927、2009、│││││2136號│2136號│213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19號│99年度訴字第325號│99年度訴字第325號│99年度訴字第32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05月14日│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219號│99年度訴字第325號│99年度訴字第325號│99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05月31日│99年12月06日│99年12月06日│99年12月06日│└────┴────┴────────────┴────────────┴────────────┴────────────┘┌────────────┬────────────┬────────────┬────────────┐│編號│五│六│七│├────────────┼────────────┼────────────┼────────────┤│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項│2項│2項│├────────────┼────────────┼────────────┼────────────┤│犯罪日期│98年03月28日│99年02月23日│99年02月2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27、2009、│99年度偵字第3076號│99年度偵字第3076號││││213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325號│99年訴字第876號│99年訴字第876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11日│100年02月22日│100年02月2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325號│99年訴字第876號│99年訴字第876號││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06日│100年03月07日│100年03月07日│├────┴───────┼────────────┴────────────┴────────────┤│附註│⒈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⒉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⒊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⒌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