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相對人即原告 游琇茹 相對人即被告 江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游琇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壹元。
相對人即被告江金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游琇茹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江金寶提起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相對人即原告游琇茹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江金寶應自民國99年9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00元(30,000元×12月×10年),其第一審裁判費為36,64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江金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即為24,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即原告游琇茹負擔,即為12,091元。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游琇茹、被告江金寶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