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陳文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飲酒後,已因飲酒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新豐鄉住處,嗣於當日上午五時五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七公里又四百九十公尺處(即新竹縣關西鎮),因酒後意識不清,未注意 葉桂村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正在其前方同一車道行駛,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過度進逼,迨二車僅相距不過三十公分始驚覺,乙○○因此欲緊急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惟仍不慎先擦撞葉桂村車輛右後方,再失控碰撞葉桂村車輛右側,使葉桂村車輛翻覆,車上乘客甲○○彈出車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等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之妻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飲酒後,仍於當日上午四時許駕車因過度進逼而與證人葉桂村發生車禍,嗣其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等情(見偵查卷第四至五、二十三二十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記錄紙、事故現場、車輛毀損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三頁)。並經證人葉桂村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時在內線車道上正常行駛,突然被後方中線車道自小客車擦撞車尾處,伊車就失控側翻滑至外線車道等語在案(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被告雖否認其駕駛車輛時,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而辯稱:伊係因開車經驗不足,不懂抓距離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查: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者,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飲酒駕車者是否構成該罪,應由法院依各個具體個案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足認一般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對於駕駛安全已有影響,故有規範禁止其駕駛車輛必要。被告於事發未久經實施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已超過上開每公升0.二五毫克標準,業如前述。
(三)又被告於案發後無法回達肇事經過,對於警員所問問題答非所問等情形,經證人即處理本件之警員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四頁),且被告於查獲後命其用筆在二個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另畫二個圓,所畫顫抖扭曲,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而本件案發地點係高速公路,當時路況良好,車流量不多,現場照明、視距均良好等情,經證人丙○○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第八至九頁),佐以被告亦供稱當天並不是在飆車或追趕前車,則被告竟緊跟前車三十公分,顯非正常駕駛人所為之駕駛行為,且被告自承九十年起領有駕照,有時一個月會開二、三次車,曾開去臺北九份或臺中,均行駛高速公路或濱海公路,顯無其所辯開車經驗不足不懂抓距離之可能。綜上,被告既未能保持安全車距,直至僅距三十公分時始發覺與前車過近,堪信其並無正常之注意、辨識及反應能力。被告於飲酒後,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程度,信可認定,其辯稱仍能安全駕駛乃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於高速公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駕車擦撞前車致前車翻覆、車上乘客甲○○彈出車外受有嚴重傷害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否認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雖坦承酒後駕車惟仍辯稱尚未影響開車,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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