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林宏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4月1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年、1年2月、4月、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罰金30萬元,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罰金28萬元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7日,後經撤銷緩起訴,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於107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並刪除證據欄中「被告林宏祈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被告林宏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員山鄉往梨山河堤之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是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時,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宏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