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再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再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將定價較低之商品標籤條碼撕下換貼覆蓋至定價較高之「UTT彈力厚衝鋒褲」之商品標籤條碼上,繼之持往結帳,使賣場收銀人員誤認被告所購買之「UTT彈力厚衝鋒褲」係如被告換貼標籤條碼之價格,而以較低之價格進行結帳,則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商品原價與黏貼其他價格標籤後之價差,且因其尚有付款購買該等商品行為,是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亦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身,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個人所需,竟以調換商品標籤條碼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獲取不同商品之價差利益,侵害他人權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無從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獲取之價差為新臺幣470元,不法利益亦非甚鉅,且已當場歸還告訴人前開商品,另考量被告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身心障礙之兒子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詐騙之不法利益係商品價差47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已將購得「UTT彈力厚衝鋒褲」歸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所歸還商品價值為599元,已足以取代告訴人原受損害之金額,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前開價差470元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2號被告吳再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再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地下2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拖鞋區,將低價位新臺幣(下同)129元之價格牌,置換於原價599元之UTT彈力厚衝鋒褲後,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持至收銀檯結帳,因而獲得470元之不法利益。嗣為賣場安全課長 李明信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再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學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