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黃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1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與黃安琪另犯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442號、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7年、1年4月於100年8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安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00號被告黃安琪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1日停止戒治處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與黃安琪另犯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442號、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並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7年、1年4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7年4月26日9時37分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4月26日9時37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7年5月10日9時17分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5月10日9時17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安琪經傳喚未到庭。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26日9時37分許、107年5月10日9時17分許,先後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各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