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梅香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7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梅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梅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扣案電池1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俊雄 成立調解,並已於調解當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已婚、小孩均已無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犯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盡其努力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悟之心,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池1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無因犯罪而受有利得,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94號被告林梅香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香於民國107年7月6日凌晨6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V9-89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俊雄放置在該處之120V電池1顆
(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該電池置於該機車前踏板,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張俊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俊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梅香固 坦承拿取該電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嫌,辯稱略以:伊認為該電池沒有人要,伊在做資源回收,所以將該電池撿走;伊認為不是偷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俊雄指述甚詳,而告訴人於該處所置之物繁多,且尚稱整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自非無主之物,且當時已有晨光,視線清晰,實無誤認該電池係無主物之可能,此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影像錄影檔案光碟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洪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