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秋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5號被告曾秋陽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陽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興路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仍騎乘牌照號碼YJZ-2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臉色通紅、面有酒容,為警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秋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