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林美玲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陳秀娥 關係人 林美燕
林永泉 林簡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陳秀娥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美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娥之監護人。
指定林美燕(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美玲之母林陳秀娥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因跌倒頭部外傷致腦中風,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林陳秀娥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美玲為林陳秀娥之監護人,同時指定林陳秀娥之長女林美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林陳秀娥時,林陳秀娥臥床,插鼻胃管
及呼吸管,對叫喚有反應,但對問話無口語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林陳秀娥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林陳秀娥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 翁培元 鑑定結果略以:⒈個案(即林陳秀娥)以往皆未外出工作,婚後均在家從事家管,生活一直都能自理,一直到105年3、4月連續跌倒後,因左肩受傷…等而住院,住院期間又發生腦中風,之後輾轉在宜蘭及羅東地區的幾家醫院住院共100多天,隨後並由家屬安排至安養院照顧至今,目前個案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家屬支持度佳,氣喘及高血壓於該院持續治療中。⒉個案於鑑定時躺床,臉部有放置鼻胃管及氧氣鼻導管,口部張開,舌頭偏左;意識清醒,呼吸急促,眼睛張開但對於所有語言動作指令,皆無法回應及配合,四肢(包含膝蓋及手腕)僵硬、捲曲、癱瘓;眼球來回移動,但似乎無法對焦,評估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在定向感、專注力、記憶能力、語言理解力和執行力均明顯嚴重缺損,腦部斷層掃描顯示兩側基底神經節有陳舊性損傷,左側額葉高處有3.1公分腫塊,疑似腦膜瘤,抽血檢查顯示白血球稍偏高。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在簡式智能量表(MMSE)得分0分(滿分30分),落在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臨床失智評量表(CDR)得分為3分以上,失智程度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綜合資料研判,林陳秀娥符合『重度失智症』診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07年7月19日 羅博 醫字第107070009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林陳秀娥現因「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陳秀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林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娥之三女,已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秀娥之監護人,並請求指定林陳秀娥之長女即關係人林美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各1份可稽;另關係人林美燕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上揭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林陳秀娥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林永泉、林簡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陳秀娥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林美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則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為憑,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娥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娥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林美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娥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林美玲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娥及由關係人林美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林美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娥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美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林美玲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林美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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