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自摔從事工作為服務業、學歷為大專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3號被告林志仁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仁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上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參加喜宴,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F8X-1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8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