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向其雇主甲○○辭退工作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甲○○同意,在臺北縣○○鄉○○路○段某處,持甲○○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騎用。
二、又乙○○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乙○○竊走該車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至8時止,在臺北縣樹林市之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自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竊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樹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跨仙橋前,乙○○竟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鶯歌方向行駛)發生擦撞,致EY─2599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多處受有損壞(乙○○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 張慶智 因發現乙○○身上有酒味,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件。
(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4幀。
(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謀生,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等無端蒙受損失與不便,亦破壞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持有財產之安全性。此外,被告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害行車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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