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8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為便利國際消費,就VISA普卡單筆金額設定參數(新臺幣5000元以下),由電腦連線系統自動授權之服務作業,自87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日)止,在大陸地區特約商店HAINANJIALUDATRAVELSERVICE及HAINANGUOBINHOTEL內,分別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各該特約商店內成年員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乙○○所持有由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假造信用卡消費之方式,向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詐取金錢。其詐騙方法係由乙○○持前開信用卡分別在上述2特約商店偽以刷卡方式消費,其刷卡金額均控制在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下,以利通過電腦系統授權,使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陷於錯誤,誤以乙○○向各該特約商店消費,而透過上述連線系統授權後,將其刷卡金額支付各該特約商店。乙○○則與前述2特約商店內之不詳員工,分別以10比1之比例分配刷卡詐得之金額;即每刷卡1100元,由該名不詳員工給付乙○○1000元,而獲得100元之利潤。乙○○以此方式,在HAINANJIALUDATRAVELSERVICE刷卡
115次,詐得506179元,在HAINANGUOBINHOTEL內則刷卡11次,詐得4361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其詐得金額記載為607546元),致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受有損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荷蘭銀行及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㈢荷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
中國銀行信用卡操作中心資料。
㈤被告以前開信用卡刷卡之簽單(自87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述HAINANJIALUDATRAVELSERVICE及HAINANGUO
BINHOTEL內之不詳成年員工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以製造假消費之方式,詐得之金額逾50萬元,所肇被害人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之損害非屬輕微,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於同年1月10日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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